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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撤緩字第三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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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右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八十八年度竹簡字第五七七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九十年度執聲字第二五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以八十八年度竹簡字第五七七號判處拘役五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判決確定,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期間自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至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止。
惟受刑人保護管束期間,再於八十九年七月(聲請書誤載為十一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是其業已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爰依法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保持善良品行。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緩刑宣告。
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二第一款、第七十四條之三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經核本院八十八年度竹簡字第五七七號判決書影本及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四一八號裁定書影本,認受刑人顯已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與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三第一項之規定相符,應撤銷其緩刑宣告。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五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小珮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明枝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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