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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撤緩字第五三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右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本院九十年度竹北簡字第二0三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九十年度執聲字第五三八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一四九三號判決對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竊盜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一日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一四九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三年,於八十八年六月十四日確定。
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復犯竊盜罪,經本院於九十年十月五日以九十年度竹北簡字第二0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院經核受刑人前揭本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一四九三號、九十年度竹北簡字第二0三號刑事判決正本,認與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相符,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 美 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饒 興 蘭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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