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90,易,1004,2001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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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一ОО四號
公 訴 人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五七六號),本院認應行普通程序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甲○○因殺人案羈押於台灣新竹看守所一舍九房,乙○○亦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羈押於同一處所,二人竟基於傷害之概括之犯意,自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同年九月三日止,共同毆打同舍房服刑之丙○○,期間甲○○並用印泥蓋敲丙○○之頭部,而乙○○則以腳踢丙○○胸部,致丙○○頭頂產生結痂之傷疤、左口角內側紅腫,左胸上緣瘀青、右胸下緣紅腫之傷害,因認被告甲○○、乙○○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犯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次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丙○○於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揆諸首開法條規定,即應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 嘉 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 記 官 賴 寶 合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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