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90,易,122,2001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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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二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六八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八日下午七時三十五分許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為警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八日,在新竹縣竹北市東海里東海窟九之三十號查獲,因認被告涉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罪嫌等語。

三、惟查被告甲○○另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下午八時五十分許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時起,至同年十月二十一日下午七時許止,在新竹縣竹北市隘口里隘口六二號家中吸食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並先後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及同年十月二十一日,在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及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為警採尿查獲等情,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八六三、二九0三號提起公訴,並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繫屬本院審理中,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八六三、二九0三號起訴書、九十年一月十日竹檢崇謹字第一一六號函一紙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本件起訴部分犯罪時間係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八日下午七時三十五分許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時,與前開先起訴部分之犯罪時間緊接,且均為吸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名相同,顯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同一案件,自為前開起訴效力所及,公訴人嗣於九十年一月十二日向本院重行起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七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 明 箴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陳 進 楷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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