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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楊隆源律師
右列被告因妨害婚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二二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與有配偶之人相姦,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明知其同事吳招系(已自縊身亡)為有配偶之人,竟因吳招系之夫乙○○長年在彰化鄉下種田,吳招系心靈空虛,且同情甲○○亦因感情受挫,甲○○基於概括之犯意,於八十七年間與吳招系持續交往,進而在新竹市某地同居(公訴人認二人同居於新竹市○○○路八十七巷六弄七號容有誤會)多次發生性行為。
迄至八十九年六月間,甲○○不願繼續與吳招系交往,吳招系始返回其位於新竹市○○○路八十七巷六弄七號與其子謝明峰同住。
嗣因吳招系依賴感情心性過於脆弱,無法承受感情挫折,終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在新竹市○○路○段一六七號老爺賓館內,自縊身亡,而於遺書中自白與甲○○發生性行為,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告訴人乙○○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其知悉吳招系為有配偶之人,惟矢口否認與吳招系間有性行為,辯稱,與吳招系為單純同事關係云云。
經查:
(一)吳招系在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傍晚投宿位於新竹市○○路○段一六七號老爺賓館五○五室,並以布條綁在衣櫃內自殺。
於翌日中午因該賓館經營人詹忠義見吳招系未退房,因而發覺吳招系在房內自殺。
且於梳妝台鏡子上寫有甲○○之名字,有吳招系之死亡證明書、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附於台新竹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相字第五六八號卷內可參,並有賓館經營人詹忠義警訊筆錄在卷可證。
吳招系並留下二封遺書,其中一封留予甲○○,內容記載其與甲○○交往、同居,且因不滿被告甲○○另結新歡後離職躲避,而自殺報復甲○○之情形。
另一封留予其夫乙○○之遺書內,則記載其做錯事對不起乙○○,而埋怨乙○○長期在彰化未歸,無法分擔吳招系經營之家庭壓力,且未能及時發覺其感情遭受挫折,即時伸以援手等情,有吳招系親筆所書之遺書二封在卷可稽。
(二)吳招系為告訴人乙○○之妻,平日在新竹科學園區之全友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上班,而告訴人乙○○則在彰化種田,夫妻二人並未同居一處,亦業據告訴人乙○○陳述無訛。
又吳招系在自殺半年前(即八十九年六月間),並居住在外,並未回到其位於新竹市○○○路八十七巷六弄七號住處居住,僅回家幫其子謝明峰煮飯等語,亦據證人謝明峰於警訊中證述屬實。
(三)甲○○經本院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測謊,其對於否認與吳招系發生性行為部分,結果呈不實反應,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測謊鑑驗結果通知書、測謊鑑驗資料表、說明書、測謊圖譜分析量化表、具結書、問題單及測試圖譜各乙紙在卷可參。
被告辯護人雖辯護稱被告於測謊當日身體不適,所測之結果並不正確云云。
然依據被告之測試圖譜,發現被告在詢問年齡、住居所等確定問題時,生理反應均在較低之曲線,惟在否認與吳招系發生性關係之問題上,則有最劇烈之反應(曲線大幅升高),有上開測試圖譜在卷可參。
如被告有身體不適之情形,應會有混亂曲線產生,當不至如圖譜所呈現僅在最關鍵問題產生較高曲線,顯見被告係在最穩定之狀況下受測,且其受測之圖譜亦非常明顯得以判讀,並無被告所稱不公正之處。
況據上開切結書,經被告親自簽名捺指印,載明被告並無身體不適之情況,故上開辯稱本次測謊結果因被告身體不適而導致不正確結果云云,顯非事實,不足採信。
(四)綜上,吳招系於自殺前留下遺書自述其與被告間交往程度深厚,並同居一處,,故其陳述之內容可信度應較一般人高。
又乙○○陳稱其確實長期未與吳招系居住一處等語,故吳招系感情無所寄託,而有往外發展之機會,亦可理解。
另證人謝明峰證稱,吳招系在自殺半年前並未住在新竹市之居住處,符合吳招系於遺書中自白稱其與被告同居一處。
謝明峰證稱吳招系搬回新竹市之住居處,且於自殺前一個月即未至公司上班,則足證遺書內稱被告已另結新歡,不欲與吳招系往來,吳招系因而搬回家中居住,且無心工作,心灰意冷而選擇自殺報復被告之部分應為事實。
另被告測謊之結果,其否認與吳招系間發生性行為部分呈說謊反應,更足以佐證吳招系於遺書內所載之二人發生性關係部分為事實。
雖公訴人提起本件公訴時起訴書所載之證據,除吳招系之遺書外,其他證據均與本案犯行之確認無關,其推理亦有錯謬之處,但經本院依職權調查其他證據,公訴人錯引證據無礙於事實認定,本件事證已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之相姦罪。被告等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自係基於概括犯意而觸犯同一罪名,均應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
爰審酌吳招系因感情挫折而自殺,顯見其係非常依賴感情之人,其與告訴人長期相隔兩地,告訴人又無法細心體察吳招系之需要,吳招系因而無法依賴遠在中部之告訴人,另覓感情寄託而與被告發生性關係,告訴人與吳招系自亦有可歸責性,非能完全苛責被告。
男女間之感情本非外人所能窺探,然被告雖在告訴人發覺前即不欲與吳招系來往,但其亦應考慮吳招系依賴感情心性脆弱之情,應開導吳招系返回婚姻中或堅強獨立,然吳招系終因一時間心智無法承受壓力,自縊身亡,造成告訴人家庭破碎,道義上被告亦難辭其咎。
且被告於吳招系自縊身亡後,本院審理期間內矢口否認與吳招系發生性關係,犯後態度難謂良好,且本件因告訴人要求一百餘萬元之賠償金而未能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查被告犯罪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其第一條前段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並於同年月十日公佈施行,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以變更後之新法對被告有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新法,而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三十九條後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第一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斌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九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 珮 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汪 淑菁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九 日
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
(通姦罪)
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其相姦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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