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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五七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本件犯罪事實與起訴書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理 由
一、被告乙○○對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晚上七時二十分許,在新竹市○○路○段三九八之一號福德宮內竊取香油錢新台幣四十三元等情,迭於偵查中坦白承認,核與証人甲○○証述情節大致相同,此外並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在卷可資佐証,堪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同。
本件事証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又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且本院審酌被告犯罪情節認為科處拘役為適當,爰不待其陳述逕為判決。
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六條、第三百十條之一,刑法第二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永 春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馮 玉 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二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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