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90,易,256,2001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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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五六號
公 訴 人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五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六日,以八十六年度竹簡字第六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甫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甲○○仍於八十六年十一月起至八十七年八月間,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簡上字第二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一日判決免刑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六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九七○號裁定施以強制戒治,並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而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十月六日,以八十八年度竹簡字第六三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嗣甲○○於強制戒治滿三月後,其成效評定為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由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七一五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嗣因甲○○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而於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六五一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

詎甲○○竟仍於八十九年七月四日二十三時四十分許回溯前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為警於八十九年七月四日二十三時三十分許,在新竹縣竹南鎮○○里○○○○道路上,因認甲○○有贓物嫌疑而訊問並採集其尿液送苗栗縣衛生局以及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結果,發現其尿液中有毒品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得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請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由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之被告甲○○否認有施用安非他命之行為,辯稱:伊自出戒治所後,即未再施用安非他命等語,經查:被告於八十六年十一月起至八十七年八月間,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判決免刑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裁定施以強制戒治,並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而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嗣經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等情,分別有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院八十七年度簡上字第二九號判決、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六七號裁定、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九七○號裁定、八十八年度竹簡字第六三三號判決附卷可按;

次查:被告於八十九年七月四日二十三時三十分許為警查獲後,於八十九年七月四日二十三時四十分許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苗栗縣衛生局以及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結果,發現其尿液中有毒品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苗栗縣衛生局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出具之八九衛六字第八九一○六三一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年二月七日(九○)陸(一)字第九○○○三三三三號尿液檢驗通知書在卷可稽,且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甲基安非他命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及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不可能超過四日,亦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二月八日(八一)藥檢壹字第00一一五六號函可參,是被告確有於八十九年七月四日二十三時四十分許回溯前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八十九年七月四日二十三時三十分許為警查獲時起至二十三時四十分許採尿時止之期間,應予扣除),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之行為,應堪認定;

是被告前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免刑判決後,又違反第十條第二項之罪,經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傾向,經戒治認符合規定准予停止戒治後,再犯第十條第二項之罪,足資認定,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而法律之有利不利於行為人,應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上字第四六三四號判例參照)。

查被告前開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

,並於同年月十日公布施行,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是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而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於所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諭知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時,依舊法之規定應為易科罰金之諭知,而依新法之規定,尚得於裁判時審酌矯正之效以及維持法秩序等情事,而得不為易科罰金之諭知,因此,綜合新舊法全部結果以觀,以舊法為輕,則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自應適用舊法即行為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查被告於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六日,以八十六年度竹簡字第六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甫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以及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乙紙附卷可稽,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手段、施用之次數、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犯罪後猶否認犯行、以及前案業經判決有期徒刑六月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金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一 日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 嘉 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 記 官 賴 寶 合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一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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