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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三○八號),本院竹北簡易庭簽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 (淨重零點參公克、包裝重零點貳參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甲○○有違反藥事法、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前科,最後一次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有期徒刑五月確定,甫於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復於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早上某時起,在其位於新竹縣竹北市○○街三五七巷五弄二之一號住處,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 (淨重○點三公克、包裝重○點二三公克)。
嗣為警於同日晚上七時許在上址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一包(淨重○點三公克、包裝重○點二三公克)。
二、案經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經查: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 (淨重○點三公克、包裝重○點二三公克)放置於其所有之衣櫃內藏放,並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等情,迭於警訊及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核與証人即被告之母親劉永娥証述情節,大致相符,而扣案之晶體經送往法務部調查局依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及化學分析法檢驗結果,該晶體確屬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等情,有該檢驗通知書附卷足憑,又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尿液經送新竹縣衛生局及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結果,並無施用安非他命反應,亦有該尿液檢體代號對照表、尿液檢驗單等件影本及檢驗通知書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
被告雖另辯稱該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 (淨重○點三公克、包裝重○點二三公克)係友人羅炳峰攜至伊住處放置,伊發現後曾電告友人取回,旋因羅炳峰之拜託乃允諾藏放而將該安非他命放置於其所有之衣櫃內,伊很冤枉等語,惟查:被告既已同意收藏並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放置於其衣櫃中,斯時起該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即已處於被告之支配管領中,被告顯於右揭時地起持有該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無疑。
本件事証明確,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有期徒刑五月確定,甫於八十七年六月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本院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方法、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又扣案之安非他命一包 (淨重○點三公克、包裝重○點二三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管制之毒品,應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至於扣案之吸食器一個,與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無涉,公訴人請求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尚有誤會,爰不併為宣告沒收。
三、又公訴人因被告甲○○持有吸食器一個認為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之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罪等語,惟查本件扣案之吸食器一個,係以棉花棒塑膠圓桶及一般飲料用吸管等日用物品臨時併裝替代使用,有本院九十年一月十八日勘驗筆錄可稽;
而所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係指製作該物品之目的及使用上是專門供作施用毒品之器具而言,是本件扣押在案之吸食器在客觀上尚難認為係屬「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檢察官此部分指訴,亦有誤會。
又因檢察官認為此部分與被告前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章京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永 春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馮 玉 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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