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90,易,396,2001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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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九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癸○○
己○○
戊○○
右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彭火炎律師
張玉琳律師
被 告 丑○○
寅○○
庚○○起訴書
丙○○
子○○
右五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洪大明律師
王文君律師
黃莉玲律師
右列被告等因違反農會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癸○○、己○○共同連續對於農會之選舉有選舉權之人,交付財物,而約其選舉權為一定選舉權之行使,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件所載之支票壹紙沒收。

戊○○幫助對於農會之選舉有選舉權之人,交付財物,而約其為一定選舉權之行使,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件所載之支票壹紙沒收。

丑○○共同連續對於農會之選舉有選舉權之人,交付財物,而約其選舉權為一定選舉權之行使,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件所載之支票壹紙沒收;

又農會之選舉有選舉權之人,收受財物,而許以選舉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肆月,所收受之財物新臺幣貳萬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緩刑叁年。

扣案如附件所載之支票壹紙沒收;

及所收受之財物新臺幣貳萬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寅○○、庚○○共同連續對於農會之選舉有選舉權之人,交付財物,而約其選舉權為一定選舉權之行使,各處有期徒刑捌月,均緩刑叁年。

扣案如附件所載之支票壹紙沒收。

丙○○共同連續對於農會之選舉有選舉權之人,交付財物,而約其選舉權為一定選舉權之行使,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件所載之支票壹紙沒收;

又農會之選舉有選舉權之人,收受財物,而許以選舉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肆月,所收受之財物新臺幣肆萬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緩刑叁年。

扣案如附件所載之支票壹紙沒收;

及所收受之財物新臺幣肆萬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子○○農會之選舉有選舉權之人,收受財物,而許以選舉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扣案之新臺幣貳萬元沒收。

事 實

一、緣新竹縣芎林鄉農會(下稱芎林農會)預定於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五日舉行第十四屆農會會員代表選舉,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經由會員代表投票選舉第十四屆農會理事、監事,該農會素有「黃派」、「陳派」二派系角逐、競爭,「黃派」之癸○○為第十三屆農會總幹事(嗣經獲聘為第十四屆總幹事),己○○為芎林農會第十三屆理事長,戊○○為農會會務組專員,而「陳派」之丑○○、寅○○、庚○○(起訴書誤載為葉燮堂,下同)登記參選該農會第十四屆理事,丙○○登記參選第十四屆監事。

又丑○○、丙○○、子○○均為芎林農會新當選之第十四屆農會會員代表,具有選舉理、監事之投票權,核先敘明。

二、農會總幹事得以掌控農會事務而握有實權,「黃派」之癸○○謀求順利經由第十四屆理事、監事續聘為第十四屆農會總幹事,遂積極協調各方理、監事之人選,且因「黃派」在本屆農會理監事改選中佔有優勢,故「陳派」不得不與「黃派」協調理、監事之當選名額,以確保「陳派」在芎林農會中擁有相當理、監事席次,是以「黃派」之癸○○、己○○遂與「陳派」之寅○○、丑○○、庚○○、丙○○六人,共同基於賄選之概括犯意聯絡,於九十年一月中旬某日在寅○○位於新竹縣芎林鄉華龍村九鄰鹿寮坑一五一號之住處(現整編為:新竹縣芎林鄉○○村○○街二六○號)內因廟會活動而聚餐,協調二派間參選理、監事之人數,以求「同額競選」而能達到登記參選者均能當選之目的,「黃派」之癸○○、己○○則向在場「陳派」之丑○○、寅○○、庚○○、丙○○表示,若欲當選理、監事,則需每人出資新臺幣(下同)五萬元,並由癸○○、己○○收齊後,再統一發給芎林農會第十四屆新當選之農會會員代表每人二萬元,以作為配票之報酬,俾能確保出資者得以同額競選而獲當選,丑○○、寅○○、庚○○、丙○○等四人因位處弱勢之派系而應允之,癸○○遂指示將該賄選款項交付予同派系之農會會務組專員戊○○收受。

嗣丑○○、丙○○、庚○○於同年一月中、下旬期間某日,在芎林鄉「竹林園」餐廳內各將應付款五萬元交給寅○○統籌處理,丑○○、丙○○係以現金交付,庚○○則簽發付款人為芎林農會、金額為五萬元、發票日為九十年一月十九日之支票(如附件)交予寅○○,寅○○添附本身應付款之現金五萬元後,趁機交付給餐廳外等候、具有幫助賄選犯意之戊○○,而戊○○收執該現金十五萬元、面額五萬元支票後,即轉交予癸○○、己○○二人發放予農會會員代表以達到配票目的。

於同年二月十五日舉行農會會員代表選舉,丑○○、丙○○、子○○當選芎林農會第十四屆農會會員代表後,己○○隨即提撥賄款六萬元,指派姓名不詳之女性於同年二月二十日上午,攜帶至芎林農會旁轉交給庚○○,再由庚○○負責發放給新當選第十四屆會員代表之丙○○、乙○○(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兄妹二人及子○○。

庚○○收到該六萬元後,隨即於當日晚上前往乙○○位在新竹縣芎林鄉○○村○○街四七八號之住處,將四萬元交給乙○○,並至子○○位在新竹縣芎林鄉秀湖村三鄰二二號之住處將內裝有二萬元之信封交予子○○,子○○明知該二萬元係選舉理、監事之賄款,仍收下之,將該二萬元之賄款與本身之錢財合放在一起供平常之花費。

庚○○並請乙○○將其中二萬元轉交給丙○○。

雖因丙○○本身登記參選理事,惟其兼具有會員代表身分而有理、監事之投票權,故其雖出資五萬元賄選,本身亦可獲得二萬元之賄款。

乙○○收到該四萬元時認為不妥,旋即前往丙○○位在新竹縣芎林鄉五龍村十鄰鹿寮坑八五號之住處將該四萬元全部轉交給丙○○,要求丙○○將該四萬元退還。

然丙○○明知該四萬元係賄款,不僅將屬其二萬元部分賄款收下,連乙○○部分之賄款亦一起收下而未退還。

己○○另於理、監事選舉前數日,親自至丑○○位於新竹縣芎林鄉○○村○○路三五八巷三弄一號之住處交付賄款二萬元予丑○○收受,丑○○收受該二萬元之賄款後,花用殆盡。

另因庚○○所交付之賄款五萬元係農會支票(如附件),癸○○、己○○等人因怕留下證據而不敢兌領,故於九十年二月上旬某日由戊○○偕同另一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將該支票裝於農會信封內持至庚○○位於新竹縣芎林鄉○○村○○路○段一三八巷二八號之住處,並由該男子下車轉交,適庚○○未在住處,遂將該信封交給庚○○之妻辛○○○。

後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五日晚上因登記參選理監事超過應當選人數,而非預期之「同額競選」,丑○○、寅○○、庚○○、丙○○等四人在丑○○位在新竹縣芎林鄉○○村○○路三五八巷三弄一號之住處商談對策,並於翌日前往農會找尋癸○○負責協調,惟獲癸○○表示無法再予保證「陳派」登記參選之人能全部當選。

嗣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由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局(下稱新竹縣調查站)據報並由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協助查獲,並扣得前開庚○○所交付如附件所示之五萬元賄款支票(含信封)一紙、子○○所收受之現金二萬元。

三、案經新竹縣調查站、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共同移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丑○○、寅○○、庚○○、丙○○對於右揭時地出資五萬元交予被告戊○○轉交被告癸○○、己○○二人統籌向農會會員代表配票賄選以保障其四人能當選第十屆理事、監事席位,並於選舉理、監事前一日至芎林農會找被告癸○○商談理、監事選舉等情,迭於新竹縣調查站、偵審中均坦承不諱。

惟被告庚○○另辯稱:伊於出資後、選舉前,不想再參選,被告癸○○等人已將支票退還與伊云云;

被告丙○○則辯稱:伊前已出資五萬元,因參選人數暴增,收下退還之四萬元係理所當然之事云云。

訊據被告癸○○、己○○、戊○○、子○○均矢口否認違反農會法犯行,被告癸○○辯稱:伊覺得冤枉,伊沒看到賄選金錢,均不知情云云。

被告己○○辯稱:伊僅為前任之理事長,並未參選第十四屆理事或監事,伊未為起訴書所載行為云云。

被告戊○○則辯稱:未有幫助取款及退還支票云云。

被告子○○辯稱:伊有收到庚○○交付的一個信封袋,對方並未說明即離去,伊回到家始發現內有二萬元,選前不好意思還錢,預計等選後再退還該二萬元云云。

惟查:(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丑○○、寅○○、庚○○、丙○○等四人於新竹縣調查站訊問、偵訊中均供述綦詳,所供情節互核相符(詳附件壹所載:被告寅○○、丑○○、庚○○、丙○○於調查、偵訊中之筆錄節要),復於本院審訊中仍堅稱不移,應堪採信。

(二)被告癸○○、己○○、丑○○、寅○○、庚○○、丙○○等六人,於九十年一月中旬某日共同在被告寅○○住處因廟會活動而聚餐,此為上開被告六人所不否認,而被告癸○○於調查、偵訊中自承:九十年一月中旬至二月初間,伊曾與被告己○○前往被告寅○○住處餐敘,在場有被告寅○○、丙○○、庚○○、丑○○等人,伊與被告己○○向其他四人說可以順利當選,當日大家餐敘時很愉快,雖有人提議賄選,然伊表示反對之意等語,復於本院調查中供陳:「為了這件事才召開這個會(指九十年二月十五日選出會員代表後數日,在芎林農會五樓召開之協調會),主要是為了協調理監事人選,因為這次選舉農會法有修改,投票票數受到限制,主要告訴他們法律修正、儘量投票給協調出來的十二位人選」、「選舉前半年(選出來的十二位人選),前鄉長壬○○代表陳派跟我協商,這次選舉要保留三理事、一監事席次給陳派,並提出理事寅○○、丑○○、庚○○、監事丙○○的名單」、「(問:何時提到此事《指理、監事各出資五萬元之事》?)是去寅○○家吃拜拜時,在吃飯席間提起的,我當場有表示不要,因為是同額競選」等語(參本院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訊問筆錄),顯見上開被告六人於當日確有提及出資賄選之情。

又,被告丑○○、寅○○、庚○○、丙○○等四人,確於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選舉理、監事前一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許至其辦公室,要求其能實現原本承諾讓其派系之理監事人選能全數當選,遭被告癸○○回覆:伊所協調之候補人選鍾德煥、鍾廷輝等二人均在積極運作、活動,伊無法保證全數當選之情,已據被告癸○○於調查、偵訊中供述歷歷,質之被告丑○○、寅○○、庚○○、丙○○等四人歸屬「陳派」,竟於選舉前一日共同前往「黃派」之被告癸○○辦公室求援,益徵被告癸○○確實負責規劃本次理事、監事選舉之事,足認被告丑○○、寅○○、庚○○、丙○○等四人上開不利己之供述,堪信為真。

此外,被告癸○○、己○○二人於九十年三月十五日在新竹縣調查站就上開被告丑○○、寅○○、庚○○、丙○○四人指述賄選事實實施測謊,被告癸○○就「一、渠沒有協調芎林鄉農會理、監事候選人集資向會員代表買票;

二、芎林鄉農會理、監事選舉渠沒有居間運作賄選」事項、被告己○○就「一、渠不知道癸○○有無於芎林鄉農會理、監事選舉中居間運作賄選;

二、渠沒有參與運作賄選;

三、渠沒有協助將賄選款項送交農會會員代表、」事項測試結果,被告癸○○、己○○二人均呈情緒波動反應,經研判有說謊,有法務部調查局於九十年三月十九日出具之(90)陸(三)字第九○一三一五五四號鑑定通知書正本一份在卷可證,被告癸○○、己○○否認上情,殊難採信。

(三)再查,扣案之內裝被告庚○○簽發之前開面額五萬元賄款支票之信封上所示「庚○○」三字(如附件所示),確係出自被告被告戊○○之親筆書寫之情,已據被告戊○○於新竹縣調查站、偵審中供承在卷。

雖據被告戊○○辯稱:該信封原係放入忘年晚會之邀請函,並非支票云云。

惟查被告庚○○原將該支票轉由被告寅○○交付予被告戊○○俾再轉交予被告癸○○之過程,業經被告庚○○、寅○○供陳在卷,有如前述,佐以被告戊○○擔任芎林農會會務股專員一職,本與農會會員代表、理事、監事選舉無切身利害關係,惟其竟偵訊中辯稱:被告寅○○、庚○○均屬對方派系,而陷害她等語,顯見被告戊○○就農會中派系之爭,介入匪淺,被告寅○○、庚○○供述上情,應足採信。

再以證人即被告庚○○之妻辛○○○於偵訊中證稱該信封「摸起來好像沒什麼東西」等語,內裝物顯非被告戊○○所述邀請函之物,況且該信封袋若係前所寄出之發邀請函所用之物,該信封袋應在被告庚○○手上,而非在被告戊○○持有中,被告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飾卸之詞,無足採信。

此外,被告戊○○於九十年三月十五日在新竹縣調查站就其所辯「一、渠不知道癸○○有無於芎林農會理、監事選舉中居間協調候選人集資買票、二、渠沒有向理、監事候選人收取集資賄選款項。」

事項為測謊,測試結果均呈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有說謊,亦有上開鑑定通知書足按,堪認被告戊○○確有幫助被告癸○○收取賄款集資之事實。

(四)至被告庚○○辯稱:伊於選前即不想再參加競選理事一節,固核與證人即芎林農會會員代表甲○○(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新竹縣調查站、偵訊中陳稱:九十年二月二十五日晚上九時許曾前往被告丑○○之住處聊天,有聽到被告庚○○表示其未參選代表而直接登記參選理事,無法和有代表身分之理事參選人換票,自己票源不足,乾脆不選算了等語相符,惟觀諸被告庚○○所簽發支票所載發票日為九十年一月十九日,應屬即期支票,持票人隨時得以提示兌現現金,與現金無異,而被告庚○○於新竹縣調查站、偵訊中供承:伊猜測運作賄選之人不敢持該五萬元賄款之支票至農會提示,故將該支票退還等語,足徵退還支票原因並非被告庚○○退出賄選之列;

況被告庚○○仍於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選舉理、監事前一日)上午共同前往被告癸○○辦公室之舉,足認被告庚○○尚無堅決退選之意。

而被告庚○○確已出資賄選,縱認運作賄選之被告癸○○、己○○二人擔憂留下證據而交還該支票,仍無解免被告所犯罪責。

(五)另被告子○○於新竹縣調查站、偵訊中自承:伊事後拆除信封,發現內有二萬元,而該二萬元與他自己的錢已混在一起等語,復於本院調查中供陳:「庚○○拿信封袋給我時,有說『這一次選舉,我們自己人支持自己人』」等語(參本院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訊問筆錄),是認被告被告子○○於收受當時,對於此係賄款之情,已有認識;

嗣其自信封袋內取出該二萬元而與己有金錢混同,而非單純保持信封現狀伺機歸還之舉,應認被告子○○確有收下該賄款之主觀犯意,其辯稱:無意收下,因礙於情面不敢立即退還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難以採信。

(六)就被告丙○○辯稱:伊前有出資五萬元,收回四萬元係理所當然云云,惟查,被告丙○○與其妹乙○○(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均為第十四屆芎林農會會員代表,均享有理、監事選舉權,各能分配到二萬元之賄款,核與被告庚○○交予乙○○並囑其轉交被告丙○○之現金四萬元數額相符,又證人乙○○、丁○○夫妻受到該筆錢後,直覺與本次農會選舉有關,隨即將四萬元全額交予被告丙○○等情,業經證人乙○○、丁○○二人於本院調查中證數歷歷,互核相符(參本院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是認被告丙○○所收到之四萬元,係自己所分配之二萬元加計乙○○所拒絕收受而欲退還二萬元之總額,顯非被告癸○○退還當初集資之五萬元賄款,且被告丙○○收受四萬元後,仍於選舉前一日共同至芎林農會找被告癸○○商談選情,有如前述,顯見被告丙○○對於出資協調、當選第十四屆監事之目的,存有一線希望,此與其所辯:收回該出資之賄款云云,顯屬不符,其所辯不足採信。

(七)此外,復有新竹縣新竹縣各級農會總幹事後聘人遴選合格人員名冊、新竹縣芎林鄉農會第十四屆理事候選人名冊、新竹縣芎林鄉農會第十四屆監事候選人名冊影本各一份附卷可稽;

暨扣案如附件所載之支票一紙、被告子○○所收受之現金二萬元及農會代表會員鍾祥盛、范揚泉所持有之圈選理事、監事名單之字條共二張可資為證。

本案事證已臻罪證明確,被告癸○○、己○○、戊○○、丑○○、寅○○、庚○○、丙○○、子○○等八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癸○○、己○○、丑○○、寅○○、庚○○、丙○○於農會選舉,對於有理監事選舉權之前開農會代表,交付前開財物,而約其於芎林農會第十四屆農會選舉理監事時,圈選給事先規劃之人選,均係犯農會法第四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之交付財物賄選罪。

被告戊○○所為幫助轉交前開財物行為,核犯同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之幫助交付財物賄選罪。

另被告丑○○、丙○○、子○○等三人,於農會選舉,有選舉權之人,收受前開財物,而許以於前開理監事選舉時,圈選給規劃之理監事人選,均係犯農會法第四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之收受財物賄選罪。

被告癸○○、己○○、丑○○、寅○○、庚○○、丙○○等六人就上開交付財物賄選罪,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且該被告六人先後多次交付財物賄選行為,均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皆為連續犯,各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分別加重其刑。

被告丑○○、丙○○二人所犯交付財物賄選及收受財物賄選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選舉過程需有公平競爭之環境,俾能達到選賢與能之目的,賄選行為將造成少數人把持、掌控芎林農會之公共利益,且因出資而當選者若企求回收所出資之賄款,必將弊端叢生而影響農會之經營,甚而動搖農會金融制度正常運作,暨本案之每名理事、監事參選人交付五萬元,每名會員代表收受二萬元之情,及被告八人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戊○○、子○○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查,被告丑○○、寅○○、庚○○、丙○○、子○○等五人,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被告丑○○、寅○○、庚○○、丙○○等四人犯後坦承犯行,被告子○○雖有所辯稱,仍坦承收受二萬元之情,有如前述,該五人受此刑之宣告後,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就被告丑○○、寅○○、庚○○、丙○○、子○○等五人併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並藉以鼓勵勇於坦承錯誤、舉發不法之勇氣,俾導正賄選歪風。

三、扣案如附件所載之支票一紙,係被告庚○○所有、預備供被告癸○○等六人共犯農會法第四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交付財物賄選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雖據公訴人聲請以農會法第四十七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惟本院認扣案如附件所載之支票一紙,應被告癸○○等六人交付財物賄選罪所用之物,而非收受之財物,尚與農會法第四十七條之一第二項之構成要件有間,於法未合,併此敘明。

另扣案之現金二萬元,係被告子○○犯農會法第四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收受財物賄選罪所收受之財物,依農會法第四十七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至被告丑○○、丙○○分別犯農會法第四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收受財物賄選罪,所收受之財物二萬元、四萬元部分,亦依農會法第四十七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惟均未扣案,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被告戊○○、子○○二人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

並於同年月十日公布施行,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雖就本案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三年以下之罪部分,不生新舊法有利被告與否之比較,惟因法律既已修正如上,本院自應援引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農會法第四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十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金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 美 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饒 興 蘭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附錄:
農會法第四十七條之一:
農會之選舉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一、有選舉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選舉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
二、對於有選舉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選舉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
三、對於候選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放棄競選或為一定之競選活動者。
四、候選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放棄競選或為一定之競選活動者。
犯前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財物沒收之。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三十條:
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壹(丑○○、寅○○、庚○○、丙○○之調查、偵訊筆錄)一、丑○○:(當選代表、理事)
(一)於九十年二月初農會代表選舉前,農會在新竹縣芎林鄉竹林園餐廳舉辦餐敘活動,當日寅○○向其表示農會選舉要其出資五萬元,並暗示此五萬元係向農會代表買票之用,故於餐敘當場及交付五萬元予寅○○。
其本身為代表,亦有收到己○○所交之二萬元賄款。(調)
(二)之前在寅○○住處晚餐餐敘中,癸○○明確提出要求其等交出五萬元參選理監事,其有聽到丙○○、庚○○自己說其二人亦有出資五萬元作為選理監事時,送給各代表二萬元之費用。(偵)
(三)於九十年一月中旬,由寅○○電話聯絡至寅○○家晚餐,在場有己○○、癸○○、庚○○、丙○○等人,其中癸○○、己○○均提到其四人均要選理監事,要求其等各拿五萬元作為選理監事之用,當時並未很明確表示係作何用途,直至二月初農會在芎林鄉竹林園餐廳舉辦餐敘活動前一、二日,寅○○曾電話聯絡要其在餐敘將五萬元交給他,故在餐敘中將該五萬元交給寅○○,寅○○在聯絡及交錢時,均有向其表明該款項係要給新當選之會員代表。
因為理監事之選舉係由癸○○在操盤,其祇是競選理事,無法運作,故將錢交給癸○○。
(偵二次供稱)
(四)九十年二月二十五日晚上九時許,其召集同派系之寅○○、丙○○、庚○○、孔清泉至其住所討論農會選情,適代表甲○○亦前來聊天,其等討論其五名皆有出資五萬元向代表買票,然因理事參選有十一人,監事參選有四人,可能無法全數當選,故當晚決議於翌日至農會找癸○○協商,希望能順利規劃使其五人當選。
與癸○○協商選情時,癸○○當場表示沒有問題,會盡量配合。
(調、偵)
(五)據其所知,每位會員代表均有收到二萬元之賄款,甲○○亦當面表示有收到二萬元賄款,寅○○負責收取其五人之出資,庚○○負責發放五龍村會員代表每人二萬元之賄款。(調)
(六)其本身係會員代表,亦有收到由己○○於理監事選舉前四、五日親自所送之二萬元至其住處,當時二人雖未明言,然均心知肚明,該二萬元款項已花用。
其知有收到該二萬元款項之人有甲○○、丙○○二人。
庚○○在九十年二月二十五日在其住處親口稱負責發放五龍村之會員代表。
癸○○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中午打電話給他要其投票給前述四人(偵)
二、寅○○:(理事參選人、未當選)
(一)癸○○曾向其、丑○○、庚○○、丙○○等四人告知,此次每一位理監事參選人均各須出資五萬元,並交給農會會務組小姐戊○○。
丑○○、丙○○二人以現金將五萬元交給他,庚○○則係以支票方式交給他,其再合併自己應交之五萬元共二十萬元交給農會會務組小姐戊○○。
其只知自己派系有出資,不知其他派系有無出資。
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五日晚上九時許在丑○○住處與同派系之丙○○、庚○○、孔清泉等人討論農會選情時。
其五人皆有討論五人皆有出資,並提及該筆費用係要向會員代表買票之用,然因登記參選理監事人選共有十一人(應選九人),登記監事人選共有四人(應選三人),有其派系登記之五名理監事可能無法全數當選,故決議於翌日至農會找癸○○協商,希望其等規劃讓其五人當選。(調、偵)
(二)九十年一月中旬己○○、癸○○、庚○○、丙○○、丑○○等人至你住處晚餐時,當時已說到每人出資五萬元,此係癸○○、己○○所提供之意見。
此時有提到五萬元係選舉活動費、零用金及給每位代表二萬元(偵)(三)於九十年二月初在新竹縣芎林鄉「竹林園」餐廳餐敘時,丑○○有將該五萬元現金交給他,丙○○亦有交五萬元,庚○○則係交一張支票,其再於農會代表選舉前、後數日在一家餐廳將該十五萬元現金(含本人)及庚○○之支票交給戊○○。
過數日後,其有告訴其他三人已將錢交給戊○○(偵)(四)選前一日其與丑○○、丙○○、庚○○四人至農會找總幹事癸○○,表示其派系所推出之理監事人選均已依其指示各出資五萬元,希望癸○○能實現原本承諾其派系理監事人選能全數當選。
癸○○當場表示沒有辦法保證其派系全部當選,但表示會盡量配合(調、偵)
三、庚○○:(參選理事、未當選)
(一)九十年二月二十五日晚上九時許至丑○○之住處談論選舉事宜,當時在場尚有寅○○、孔清泉、丑○○、丙○○等人,其等均表示每人各出資五萬元、且均已交給寅○○(但寅○○並未表示有收到孔清泉之五萬元)。
丑○○並故意說既已出資五萬元,為何不在外拉票,不重視派系利益,我則回稱並不想當選理事,要求寅○○載其回家,而回家之前,寅○○、丙○○、丑○○等人曾邀其於翌日上午至農會找總幹事癸○○協調配票事宜。
其卻曾交付五萬元支票予寅○○,並有稱該五萬元係作為賄選之用,然因不想再競選理事,且其猜測運作賄選之人不敢持該張支票至農會提示,故派一名女士將該支票送到我家交給我妻子(調、偵)
(二)支票係一男一女持至其住處交給其妻,其回來才看到(偵)(三)於九十年一月中旬在寅○○之住處聚餐,在場有己○○、癸○○、寅○○、丙○○,其中癸○○向我們四人表示要各出資五萬元作選舉經費。
(偵)(四)於農曆過年前幾日將該五萬元支票在寅○○住處交給寅○○。
(偵)(五)其有依約與丑○○、丙○○、寅○○至農會找癸○○,希望癸○○能依規劃使其派系所推出之人選全部當選,癸○○當場表示請大家各自努力。
(調、偵)(六)於九十年二月間某日上午,其至民眾服務站談論事情,其將汽車停在農會旁,當時回至車上時,某位農會女性職員打電話給他,稱車上有東西,要他交給名單上之三人,經其查看發現車上有六萬元,分成三疊並夾有丙○○、乙○○、子○○三人之名字,故於當晚親手將該二萬元分送給子○○,並至乙○○住處交四萬元交給乙○○。(調、偵)
四、丙○○(當選代表、監事)
(一)於九十年二月初,寅○○邀集同一派系(陳派)之庚○○、丑○○等四人至寅○○住處,寅○○表示,為確保其等順利當選理、監事,總幹事癸○○表示須各別出資五萬元,以保障理、監事參選者可「同額」競選並順利當選,新當選之農會代表則可獲得二萬元款項,其等均未表示異議,其於會後不久,即將現金五萬元交給寅○○。(調)
(二)九十年一月中旬至二月初期間某日,由寅○○來電告知至其住處餐敘討論此次農會理、監事改選事宜,在場有癸○○、己○○、寅○○、庚○○等人,癸○○、己○○表示選理、監事者,須各出五萬元配票運作。
會後三、四日內,其即將該五萬元送至寅○○住處交給寅○○。
所謂配票運作即係集資在分送具有投票權之農會代表來分配理、監事選票人選,但當時並未明言送會員代表款項額度。(偵)
(三)九十年二月二十五日晚上至寅○○住處,與寅○○、庚○○、孔清泉等人討論既已出資五萬元並由寅○○轉交買票,然癸○○派系亦出來競選理事,認為癸○○配票有問題,故於翌日與丑○○、寅○○、庚○○至癸○○在農會之辦公室請其瞭解並助其等能順利當選。
(四)其妹乙○○為會員代表,於選後(會員代表選舉)三至五日內,有收到庚○○四萬元款項,乙○○與其夫丁○○陪同一起至其住處將該四萬元轉交給他,其認為該四萬元款項係其所出資五萬元部分,故理所當然要收回。
(二月十五日會員代表選後不久)(調、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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