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90,易,406,2001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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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四О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原名范職象)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九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丙○○(原名范職象)明知其本身財務狀況不佳,已無償債之能力,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概括之犯意,先於民國八十六年十月間,佯稱邀乙○○及甲○○夫妻投資法拍房屋買賣,可獲相當於借款利息每月五分之高利,使甲○○、乙○○陷於錯誤,交付新台幣(下同)七十萬元。

丙○○於借款期限一個月屆至後,乃交付甲○○、乙○○夫妻三萬五千元之盈利及致贈三十斤的葡萄酒,取信甲○○、乙○○夫妻,再詐稱與他人合作多項生意需錢周轉,並允以給付每月三分之高利,使甲○○、乙○○夫妻深信不移,陸續自八十七年三月間起,迄八十八年一月間止,先後向他人借得款項二百七十一萬五千元,交付丙○○使用。

詎丙○○詐得上開款項後僅給付利息數月,即不再支付利息亦未償還本金。

經甲○○、乙○○夫妻一再催索,始於八十八年十一月間,簽發面額四百四十五萬八千三百五十元(本金與利息總合)之本票及債務認諾書交付予甲○○、乙○○夫妻,然仍未依約還款,並且更改姓名,避不見面,甲○○、乙○○夫妻始知受騙。

二、案經甲○○訴請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有於右揭時地向被害人甲○○夫妻借款迄未償還等之事實,但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與告訴人之間是純借貸關係,其因週轉不靈無法償還云云。

經查:

(一)被告向被害人夫妻借款時,其僅有門牌號碼新竹市○○區○○路八十一號及新竹市○○區○○路四十二巷三十九號之房地二棟。

而前開房地早已於八十四年七月間,由被告持向新竹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分別貸款一百七十萬元及一百五十萬元,並設定抵押權。

被告至房屋遭拍賣為止不但未償還本金,更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三日後即未再繳納貸款利息,新竹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即聲請法院查封拍賣前開房地之事實,業據證人即新竹市第五信用合作社香山分社職員李燕君於偵查中證述屬實,且為被告所是認,並有新竹市第五信用合作社相關資料、被告財產總歸戶資料及土地建物謄本等件附卷足憑。

(二)又證人方照文及林倖穗夫妻於偵查中證稱:從八十五、六年間,被告先向伊借借貸十萬、二十萬元的小額款項,有借有還,到了八十六年下半年,先後向伊借款三次,款項分別為二百萬元、一百萬元及一百萬元,合計共四百萬元都沒還,才會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等語,有檢察官訊問筆錄在卷可參。

(三)由上開證人之證述,被告於向被害人夫妻借款時,既無任何有價值之資產,且又負債累累,無法償還,顯示其財務狀況不佳,其所借之舊債早已無法清償,故根本無能力給付高利再舉新債,更遑論償還借款。

被告應允被害人夫妻給付高利邀其等投資或向他人借款供其使用,顯係以高利為餌,使用詐術,使被害人夫妻陷於錯誤。

此外,復有被告借款明細表、本票、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匯款收據聯等資料在卷可證。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先後多次詐欺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出於概括犯意,應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以高利為餌,利用被害人夫妻,不但使被害人損失自身之財物,並為被告向他人借款因此負債累累,且被告犯後不但逃避責任,借款迄今已三年餘均無償還分文,亦未與被害人商討償還責任,犯罪後態度實非良好等一情狀,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金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 珮 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汪 淑 菁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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