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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易字第四О六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甲○○
(原名范職象)
右聲請人因被告詐欺案件,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查本件被告甲○○因案件,前經本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情形,而有羈押之必要,執行羈押。
二、聲請意旨:被告因房屋遭拍賣暫無固定居住地,即在新竹郵局開設一信箱,供送達所用,並通知檢察官辦公室人員告之,並無逃亡之虞。
其因交通案件為警查獲即遭羈押,無暇處理其身邊瑣事,其違規之車輛尚停放在國道高速公路楊梅收費站交通大隊,亟待處理,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三、經查:被告詐欺犯行業經審理,事證明確,且被告除積欠被害人債務達四百餘萬,尚積欠其他金融行庫及私人借貸數百萬元,無力償還,經通緝後始到案,顯有逃亡之虞,羈押原因尚未消滅,所請具保停止羈押,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 珮 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汪 淑 菁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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