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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易字第五О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銘宏
受 責付 人 乙○○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七九二、一二八九號),業經辯論終結,茲因公訴人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日復移
第六一四七號),本案尚有應行調查之處,爰命再開辯論,併定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下午三時在本院第七法庭審理,被告甲○○○與受責付人乙○○應自行到庭,不另傳喚,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九 日
法 官 黃 美 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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