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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五三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三0八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九十年五月十六日凌晨零時許,駕車行經新竹縣竹北市○○街、文昌街口時,見甲○○使用之車號QU─0七0號營業大貨車停放路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人不注意之際,以石塊擊破該車之右側車窗玻璃進入車內竊取財物,該石塊擊入車內時並擊破車前擋風玻璃之左上側,致該車窗及擋風玻璃均不堪使用。
被告乙○○於車內尋無財物時,發現警方前來巡查,即躲入該貨車車下並逃至附近草叢躲藏。
嗣於當日凌晨零時五十分許為警發現查獲,因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之竊盜未遂罪及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
被告之自白,雖為證據之一種,但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被告之自白,須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始得為證據。
又依同條第二項規定,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防止偏重自白,發生誤判之危險,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二五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上開竊盜犯行,無非以被告於警、偵訊之自白及被害人甲○○之指述暨扣案石塊為其論據。
惟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當時開車經過,尿急停在大卡車旁,下來小便時警察就來了,伊因害怕被人誤會是小偷才往草叢中躲,伊在現場被警察打,一個用拳頭及手電筒打,另一個用腳踹伊肚子及左後大腿,警訊時伊因被刑求才承認,事後竹北派出所主管有賠償伊二萬六千元,後來移送到檢察官時伊全身都痛,又害怕不敢講出來,只想趕快交保出去驗傷才承認等語。
經查:
(一)被告於警訊中固自白於右揭時地,以石塊擊破被害人甲○○大貨車右側車窗玻璃,入車內竊取財物未遂,嗣為警發現逃跑,在草叢中為樹枝刮傷左手手臂、左邊耳朵等情;
於偵查中亦稱其以石塊砸大貨車車窗,有入內翻動駕駛座附近未偷到東西,警訊時係出於自由陳述,未遭受刑求云云。
惟於本院訊問時抗辯在案發現場遭警刑求,並提出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為證。
經查被告於九十年五月十六日十五時十五分許於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經檢察官諭知以一萬元具保後,旋於同日十六時二十分許至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驗傷,經診斷受有左耳腫脹二×二平方公分、左上臂瘀青、腫脹三×六公分、前胸瘀青十×十二平方公分、左大腿後側瘀青十五×三平方公分之傷害,而前開傷勢確為外力所造成,此有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九十年八月十三日新醫歷字第九00五七四四號函及所附之被告急診病歷暨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稽,又證人即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主管戊○○自承:伊確有給付被告二萬六千元,但不是賠償他,是考慮到被告被逮捕,第二天馬上被公司開除,但伊不確定他真的是小偷,伊是想他有受傷,而且也沒有工作,這些錢是伊私下給他的等語,徵諸被告所述遭刑求之手段,受傷部位與其受傷情狀相符,及被告所受傷害若非刑求所致,執法人員焉有輕易賠償被告之理,而警訊筆錄竟記載被告自承前開傷勢為其逃跑時,在草叢中為樹枝所刮傷,尤與被告所受之大面積、瘀青傷痕不符,則被告警訊供述是否出於正當訊問方法,益屬可疑,應認其警訊之自白存有重大瑕疵,非出於任意性而無證據能力,不得採為被告有上開竊盜行為之判斷。
(二)次查被告於偵查中固仍自白其有以石塊砸大貨車車窗,入內翻動駕駛座附近未偷到東西云云。
惟查被告於九十年五月十六零時五十分許為警查獲,於現場受有如上所述之傷害,嗣移送竹北派出所後隨即於凌晨一時許進行夜間訊問,迄同日二時三十分許製作筆錄結束再解送竹北分局刑事組,同日下午一時四十五分許解送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此有警訊筆錄及解送人犯報告書附卷可稽。
揆諸被告前開受傷情形非輕,復經轍夜訊問,而於移送檢察官訊問時,檢察官質之有無遭刑求乙節,仍稱未受刑求乙節,其偵查中之自白,是否仍因時間、環境因素,存有侵害其供述自由之違法心理壓制之情形,實非無疑。
(三)退一步言,縱認被告偵查中自白具任意性,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
本件係因民眾報案稱案發現場有人砸東西,經警赴現場時,見被告蹲於砂石車旁,並往草叢中躲藏而被查獲等情,業據證人即警員丙○○、丁○○證述在卷,是並無人親見被告有砸毀車窗或侵入大貨車內竊盜未遂情事,再質之被害人甲○○陳稱:伊不認識被告,伊大貨車副駕駛座車窗及前擋風玻璃被破壞,小偷是從副駕駛座砸石頭落到座椅上在彈到前擋風玻璃,車內只有無線電對講機變壓器被偷,隔天我去牽車的時候,發現該無線電對講機變壓器被丟在車子附近的路邊等語,經本院將被害人所有之變壓器送內政部刑事警察局為指紋鑑定,未發現其上有任何指紋,另扣案之石頭一塊,為警方在被害人大貨車上所拾獲,自均不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而無法佐為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之證據。
綜上所述,本件警方係以非任意性之手段取證,警訊自白之證據能力即應予以排除,至偵查中檢察官固經合法訊問,惟彼時被告受傷並有心理壓制之情形,所為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非無可疑,自須審查有無其他補強證據,而本件並無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曾砸毀被害人大貨車或入內竊取物品,此衡諸證人即查獲警員戊○○於本院證稱:「::伊不確定他真的是小偷,伊是想他有受傷,而且也沒有工作,這些錢是伊私下給他的」等語,亦可知移送單位並無確切心證認被告即屬行竊之人,自不能以獲案時被告恰在被害人大貨車旁或其行動鬼祟,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此外,復查無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竊盜犯行,揆諸首揭說明,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院自應對被告諭知無罪之判決,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金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 明 箴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陳 進 楷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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