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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五四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八五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三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所為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裁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為甲○○之夫,彼此間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定之家庭成員。因乙○○有對家庭成員甲○○實施家庭暴力之事實,而經甲○○聲請本院核發民事暫時保護令,旋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暫家護字第七九號准予核發(一)乙○○不得對甲○○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二)乙○○不得直接或間接對於甲○○為騷擾之聯絡行為等事項之民事暫時保護令。
乙○○於收受上開民事暫時保護令後,詎其於同年九月二十二日晚上八時三十分許,在新竹市○○里○鄰○○街八七巷一四弄四五號二樓住處,因觀看電視與甲○○發生口角,乙○○竟持電視遙控器遭甲○○丟擲,因而擊中甲○○之背部,致其受有後背挫傷之傷害,而對其實施身體上之不法侵害行為,違反上開民事暫時保護令所為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嗣因甲○○報警,而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何甲○○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承認於右揭時、地因與告訴人甲○○發生口角,進而執電視遙控器丟擲告訴人之事實不諱,惟辯稱:係因告訴人先拿該遙控器丟伊,伊才丟回去云云。
然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即被告之妻甲○○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指訴綦詳,核與證人即被告之子羅毅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參以,其等分別為被告之妻或兒子,當無設詞誣陷之理,是以,被告所辯係告訴人先拿遙控器丟伊云云,顯係圖卸之詞,不足採信,此外,復有診斷證明書、本院八十九年度暫家護字第七九號暫時保護令各一紙等附卷可稽,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查被告乙○○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五條核發民事暫時保護令所為之禁止對於被害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裁定,核其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及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普通傷害罪。
被告以一傷害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業經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並於同年月十日公布施行,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而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業據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對於被告並無不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新法。
爰審酌被告漠視法院所為禁止實施家庭暴力之裁定,惟念其犯罪手段、情節及對被害人所生之危害尚非重大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酌予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於告訴人甲○○欲報警處理時,被告乙○○對告訴人甲○○恐稱:如果叫警察來,要使甲○○之家人吃不完兜著走等語,致告訴人甲○○心生畏懼,因認被告此部分涉有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嫌等語。
按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罪之成立,須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倘非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即與恐嚇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經查,被告固坦承於右揭時地在告訴人欲報警時,向其陳稱:如果叫警察來,要告訴人之家人吃不完兜著走等語,核與證人即被告之子羅毅證述:「我父親當時有說我媽曾經叫人來恐嚇他,但我媽媽說沒有叫人恐嚇他,之後,我父親才說如果叫警察來,要我媽的家人吃不完兜著走」等語(見偵卷第一六頁)大致相符,惟被告上開所言「要告訴人之家人吃不完兜著走」之語意不明,是否由此即可推知被告係以加害告訴人或其家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及財產之惡害恐嚇告訴人,顯有疑義,且衡諸常情,夫妻間口角爭吵時,僅一句「吃不完兜著走」,亦難認已使人達於心生畏怖之程度,是此顯與恐嚇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犯行,應認其此部分之犯罪尚不能證明,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被告前揭論罪科刑之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金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九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 永 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陳 凰 榆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九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
違反法院第十三條、第十五條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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