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90,易,598,2001110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五九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被 告 丁○○
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四六八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 文

乙○○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丁○○無罪。

事 實

一、緣乙○○之父甲○○與戊○○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夜間七時四十分許因駕駛計程車時發生行車糾紛,丁○○即出面與甲○○理論而生口角,乙○○接獲通知得知上情後,即於同日(即三十一日)夜間八時三十分許,夥同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三人,共四人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至新竹縣湖口火車站侯車室內,見丁○○即分持車站內之鐵椅、垃圾桶等物或徒手共同毆打丁○○,致丁○○受有右額撕裂傷五X一公分、雙眼眶周圍挫瘀傷、上背挫瘀傷多處、右手肘腫脹、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丁○○訴由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認有以徒手毆打被害人丁○○,惟否認與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共同毆打被害人,辯稱,不認識該三名男子,其等原即在火車站內,亦未與其等基於犯意之聯絡共同傷害丁○○云云。

然查,被告乙○○於警訊時供承:被害人罵伊父親後,由火車站前的計程車司機通知伊到達火車站等語(偵查卷第三頁反面),核與被害人丁○○及證人戊○○所證:被告自外攜同三名男子回到新竹縣湖口火車站之情節相符,是被告乙○○於案發時應係經他人通知其父與被害人發生衝突後始自外回到新竹縣湖口火車站,應非係其回到火車後始知悉上情,應堪認定。

另被害人、證人丙○○、戊○○於本院訊問時均證稱:該三名男子係與被告乙○○一起出手毆打被害人等語(本院卷第八六頁參見);

是就被告乙○○知悉被害人與其父發生衝突,自外回到火車站後旋即與被害人發生衝突,且三名男子又與被告乙○○一同出手毆打丁○○等情觀之,若被告乙○○不認識該三名男子,何以會一起出手毆打丁○○?且乙○○既係經他人通知到達案發現場,經獲知上情後應即有教訓丁○○之意,其攜同三名男子到場壯大聲勢共同毆打丁○○,亦符情理,是該三名男子與被告乙○○有傷害之犯意聯絡,應堪認定。

至證人丙○○雖另證稱,該三名男子原本即在火車站內係不認識之人等語,然被告乙○○若不認識該三人,三名男子何以助其共同毆打丁○○?丁○○與其等三人亦無怨隙,何以會無故遭毆打?其證言顯與常情不符,而難遽採甚明,綜上,足認被告乙○○上述辯詞,顯均係迴護該三名男子及避重就輕之詞,洵無足採,此外,右揭事實,並據被害人及證人戊○○證述在卷,且有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診斷證明書一份在卷可參(偵查卷第十三頁),被告乙○○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被告乙○○與三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就上揭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爰審酌被告乙○○僅因細故即糾集他人出手傷人、以鐵椅、垃圾筒毆打被害人之手段、被害人所受傷害程度、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被告乙○○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

並於同年月十日公佈施行,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以變更後之新法對被告等有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新法。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在前揭時地與乙○○互毆,致乙○○受有多處擦傷、右手及右腳扭傷等傷害,因認被告丁○○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云云。

按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罰;

又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法第二十三條前段及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訊據被告丁○○否認右揭犯行,辯稱:係遭乙○○及其他三人共同毆打,無法還擊,並未毆打乙○○等語。

按一人遭四人共同持鐵椅、垃圾筒等物毆打本即處於弱勢地位,反抗力較差,於此瞬間情形之下,出手動腳防衛自己身體不受傷害而加以反擊,縱使造成加害者受有傷害,在不逾必要範圍內,仍屬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行使其正當防衛權,經查本件係乙○○攜同不詳姓名之男子至上址案發地後,旋即共同持鐵椅、垃圾筒、徒手毆打被告丁○○,丁○○於抵抗搶得鐵椅後即撲向乙○○等人並用椅子亂揮,乙○○被椅子打到等情,已如前述外,並據證人戊○○、丙○○於本院九十年度竹北簡字第九三號案件訊問時證述在卷,參以被告丁○○遭四人共同持鐵椅、鐵製垃圾筒等物毆擊,抵禦尚且不及,豈有與乙○○互毆之可能?另佐以乙○○因之所受之多處擦傷、右手、右腳扭傷等傷害(有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參),亦與鐵椅所揮擊所造成之傷痕可以符合,綜上情節觀之,被告丁○○於遭受不法侵害時出手抵擋,顯係行使其正當之防衛權,且揆之乙○○所受傷害,其防衛行為亦未逾越必要之程度,揆諸前揭條文規定,自應為被告丁○○無罪之判決。

至丙○○雖另證稱,被告丁○○與乙○○互毆,有打乙○○身上及其他地方云云(本院卷第八十八頁),惟證人於本院訊問時初則證稱被告丁○○搶到椅子之前,很混亂不知道有無還擊等語(本院卷第四十二頁),繼則證稱雙方係互毆,是證人所證情節相互矛盾,且與上開事證不相適合,自不得據採為不利於被告丁○○之認定,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正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九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滕治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江靜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一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