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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六四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九三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曾犯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一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
緣范鎮合(另案審理)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凌晨三時許,在桃園縣楊梅鎮○○路,竊取甲○○所有車牌號碼V二─六五一0號之自小客車。
乙○○明知該車為范鎮合竊得之贓車,竟於同日上午八時許,在范鎮合位於新竹縣湖口鄉和興村和興十之三號住處旁,向范鎮合借得該部贓車而收受之,供己代步之用。
嗣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下午十時許,經警在新竹縣湖口鄉德盛村德盛一一一號前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范鎮合於警訊、偵查中供述情節相符,復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贓物認領保管單、新竹縣警察局車輛協尋(尋獲)電腦輸入單附卷可考,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被告前於八十八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一日執行完畢,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手段、目的、犯罪所生之危害、犯罪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金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 秋 宜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張 雲 娥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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