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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六四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原名張裕能)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九二九號)及同署檢察官移
判決如左:
主 文
乙○○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乙○○(原名張裕能)前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因詐欺案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三月,於八十三年間因竊盜案件,復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經合併定執行刑為二年十月。
復於八十四年間因詐欺案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經接續執行至八十六年二月四日假釋出獄,於八十六年四月十四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
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在附表所示之時、地,連續竊取被害人丙○○、陳秋莉及甲○○所有之如附表竊取財物欄所示之機車,得手後用以代步。
嗣分別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同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右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丙○○、陳秋莉及甲○○指訴機車失竊情節相符,並有贓證物品認領保管收據三紙附卷可憑,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多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所為,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被告前於八十二年間因詐欺案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三月,於八十三年間因竊盜案件,復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經合併定執行刑為二年十月。
復於八十四年間因詐欺案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經接續執行至八十六年二月四日假釋出獄,於八十六年四月十四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及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各乙紙在卷可稽,玆於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
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努力,甫於九十年五月十一日假釋出獄,仍不知悔改,因貪欲竊取他人財物,造成被害人損害,影響治安,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公訴人雖僅就被告竊取被害人丙○○機車部分起訴,惟被告其他之犯行與公訴人起訴之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說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正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六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 珮 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汪 淑 菁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六 日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時 間│ 地 點 │竊取財物 │被害人│方 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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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新竹市○○○路三│車號VLX│丙○○│將機車推│
│一 │日二十三時許 │二巷九號前 │-二七三號│ │至吳世濱│
│ │ │ │機車 │ │經營之九│
│ │ │ │ │ │達機車行│
│ │ │ │ │ │修理 │
│ │ │ │ │ │ │
├──┼────────┼────────┼─────┼───┼────┤
│二 │九十年七月二十一│新竹市○○街一三│車號GQ七│陳秋莉│利用車主│
│ │日上午 │九號前 │-六七六號│ │鑰匙未取│
│ │ │ │機車 │ │下而竊取│
├──┼────────┼────────┼─────┼───┼────┤
│三 │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新竹市○○路一一│車號JR六│甲○○│將機車牽│
│ │日 │六號前 │-二三二號│ │至鎖店重│
│ │ │ │機車 │ │新配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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