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90,易,672,20011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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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六七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甲○○
右列被告等因妨害婚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調偵字第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連續與有配偶之人相姦,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甲○○連續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明知其雇用為其煮晚飯之甲○○為有配偶之人,因趁甲○○與其夫丙○○感情不睦,離家在外之際,竟基於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間起至九十年一月九日止,與甲○○在新竹縣竹東鎮○○路四十六號二樓之住所同居,多次發生性行為,而各為相姦及通姦之行為。

嗣因甲○○之夫聽聞他人傳說甲○○與乙○○同居一處,乃於九十年一月九日下午見甲○○進入乙○○上開住處時,即前往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三重派出所報案,並埋伏至乙○○住處熄燈後之晚間九時二十五分,始由警員按鈴後偕同丙○○進入乙○○上開住處,即在二樓乙○○房間內,當場查獲乙○○及僅著內褲之甲○○同睡一床,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報請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及甲○○矢口否認有相姦及通姦之行為,均辯稱,當日因風大,故留被告甲○○在被告乙○○住處過夜,因被告乙○○與其子女所用之棉被均在被告甲○○留宿之房間內床上,被告乙○○乃進入房間內拿棉被云云。

經查:

(一)被告甲○○與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在新竹縣竹東鎮昌福餐廳以公開儀式舉行婚禮,業據告訴人丙○○於警訊中陳稱無訛,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

故二人雖未為戶籍登記,但已舉行公開儀式,婚姻乃為有效,被告甲○○為有配偶之人,應可認定,合先敘明。

(二)被告乙○○與甲○○於八十九年十二月間起至九十年一月九日止,同居於被告乙○○之上開住處而多次發生性行為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中坦承不諱。

雖甲○○事後辯稱,警訊筆錄是講氣話云云。

然司法警察於偵訊前均告知被訊問人其所犯之罪名、得保持沈默不需違背自己之意思陳述、選任辯護人及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等權利,有警訊筆錄在卷可參。

而被告甲○○等人又係遭其夫丙○○報警查獲其衣衫不整在被告乙○○之之臥室內。

被告甲○○苟未與被告乙○○同居,其知悉自己有觸犯刑法之虞時,應是澄清己身之清白唯恐不及,何有故意自白陷自己於不利之理?故被告甲○○上開自白,應可採信,其辯稱說氣話云云,顯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此外,被告乙○○與甲○○係同臥在被告乙○○之房間內遭查獲,業據告訴人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指稱甚詳,被告乙○○與甲○○於警訊中亦不否認。

被告乙○○與甲○○雖辯稱,當日係甲○○偶然留宿,而被告乙○○到該房間內拿棉被云云。

然被告甲○○苟非常期住宿被告乙○○家中,與乙○○甚為熟稔,實無僅著內褲且毫不避嫌地被告乙○○獨處一室之理。

亦徵被告甲○○於警訊中之自白,應為真實堪可採信。

而被告二人辯解至臥室拿棉被云云,實與常情不符,顯難採信。

綜上,被告乙○○與被告甲○○二人相姦及通姦之犯行,事證明確,應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後段之相姦罪,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前段之通姦罪。

被告乙○○與甲○○各為多次之相姦及通姦犯行,均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應各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甲○○與其夫陳慶台感情不睦在先,因而造成被告甲○○離家出走而另覓感情寄託,男女之間感情難以勉強原非無可憫恕之處,然被告乙○○及甲○○仍應循法律途徑先解決被告甲○○婚姻上之法律問題為是。

但二人在被告甲○○婚姻關係尚未解消之際,即同居一處,對於告訴人陳慶台之心理上確實造成一定程度之傷害,且經告訴人報警當場查獲被告二人同居一室、同臥一床,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時卻仍指責告訴人之不是,並飾詞狡辯,其顯無悔悟之意,犯後態度難謂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查被告等犯罪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其第一條前段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並於同年月十日公佈施行,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以變更後之新法對被告有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新法,而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二百三十九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緩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 日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珮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汪淑菁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
(通姦罪)
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其相姦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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