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90,易,676,2001113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六七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三四六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後備軍人,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甲○○係後備軍人,原住新竹市○○區○○里○鄰○○○路二四七巷三十六號(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一日改編為同路一五0巷二十六號),遷出上開處所後,竟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臺北師管區司令部新竹團管區司令部所發,指定應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上午八時,前往新竹市關東橋金山里金山面三二九號篤行營區報到之精誠一六之八號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

二、案經臺北師管區司令部新竹團管區司令部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原住在新竹市○○區○○里○鄰○○○路一五0巷二十六號,嗣後搬回新竹市○○區○○路四十二巷二十號父母處所後,未遷移戶籍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妨害兵役之行為,辯稱:伊沒有收到教育召集令云云。

經查,被告為後備軍人,其居住處所遷移,不依規定申報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之事實,業經臺北師管區司令部新竹團管區司令部函敘甚明,被告對上開事實亦坦承不諱,復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後備軍人遷出未報年籍表及原教育召集令及受領回執各一件附卷足憑。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三款之罪,應依同條例第七條第一項科刑。

爰審酌被告因居住處所遷移,不依規定申報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末查被告素行良好,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憑,經此教訓今後應益知慎戒,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本案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二年,用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第七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金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 秋 宜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張 雲 娥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後備軍人或國民兵妨害兵役罪)後備軍人犯第一項之罪或國民兵犯第二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六條、第七條科刑。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七條(避免教召、勤召或點召罪)
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
二、故意毀傷身體者。
三、無故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
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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