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90,易,677,2001113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六七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庚○○
選任辯護人 路春鴻律師
被 告 甲○○
丙○○
戊○○
壬○○
乙○○
右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庚○○、甲○○、丙○○、戊○○、壬○○及乙○○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庚○○為新竹縣廚師業職業工會(以下簡稱廚師工會)會員,因工會選舉落選心生不滿,竟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晚間八時二十五分許,至新竹縣竹東鎮○○路一二一號廚師業工會辦公室理論,並對在場之工會理、監事即被告甲○○、丙○○、戊○○、壬○○及甲○○之子被告乙○○稱要放火燒毀工會等語,致生危害於安全。

旋被告甲○○、丙○○、戊○○、壬○○及乙○○與被告庚○○發生推擠,進而聯手毆打被告庚○○,致被告庚○○受有右胸壁挫傷、皮下瘀血、左上臂及左臉皮下瘀血之傷害。

因認被告庚○○涉有恐嚇罪嫌,而被告甲○○、丙○○、戊○○、壬○○及乙○○則涉有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

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庚○○涉有恐嚇罪嫌無非以被告甲○○之指訴及證人徐榮岳之證述。

被告甲○○、丙○○、戊○○、壬○○及乙○○涉有傷害罪嫌則係以被告庚○○之指訴、員警丁○○證述被告庚○○曾向伊提及伊遭毆打要提告訴等語及被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為據。

惟查:

(一)被告庚○○因工會代表選舉與另一候選人票數相同,即由理事長戊○○代為抽籤決定當選人,被告庚○○因被未抽中,因而認為伊未親自抽籤而對其落選甚表不滿,故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下午二時許至工會抗議,並影響工會辦公致由工會人員報警後由警員己○○到場處理,並勸阻被告庚○○離開之事實,業據被告庚○○是認,核與員警己○○於偵查及本院調查時證述無訛,並有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竹東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在卷可稽。

(二)被告庚○○所涉恐嚇罪嫌部分:(1)雖被告甲○○、丙○○、戊○○、壬○○及乙○○均指訴被告庚○○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晚間八時許二十分許,在上開廚師業職業工會辦公室口出惡言恐嚇燒毀辦公室云云,證人徐榮岳亦附合其等之指訴。

然被告甲○○、丙○○、戊○○、壬○○及證人徐榮岳均為廚師工會之理事或監事,有臨時理監事會議紀錄以份在卷可證,被告乙○○則為被告甲○○之子。

而被告庚○○對於選舉結果不滿於案發當日下午已至工會抗議影響工會辦公致報警處理,已如上述。

故其等與被告庚○○於案發之前早已有怨隙在先,嗣後被告庚○○又對被告甲○○、丙○○、戊○○、壬○○等人提出告訴,又加重其間之怨隙。

故雙方之積怨甚深。

故實難以與被告庚○○利害相反之被告甲○○、丙○○、戊○○、壬○○、乙○○及證人徐榮岳之證詞,即認被告庚○○涉有恐嚇罪嫌。

(2)另證人辛○○即案發當日在廚師工會辦公之職員於本院調查時到庭證述,案發當日伊在其辦公桌位置做事,被告間言語上較為激烈時有互罵髒語,並未出現恐嚇言語等語。

如當日被告庚○○確實有口出惡言恐嚇欲燒毀工會,則在場之證人辛○○不可能不聽到此言,且證人辛○○為工會職員,工會理事、監事應有聘任與否之決定權,故證人與被告甲○○等人間之關係應較為密切,其應無偏袒與理監事等人利害相反之被告庚○○之理,是證人辛○○之證詞應為可採,其證詞亦足證被告庚○○並無恐嚇之犯行。

(三)被告甲○○等人所涉之傷害罪部分:(1)被告庚○○與被告甲○○等人積怨甚深已如前述,故亦不能以被告庚○○之指訴認定被告甲○○等人涉有傷害罪嫌,尚須有其他證據佐證被告庚○○之指訴。

(2)惟被告庚○○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雖茲以證明被告庚○○受有傷害,然該診斷證明書係被告庚○○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始至行政院竹東榮民醫院就診出具之診斷證明,故依該診斷證明尚無法推認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勢受傷日期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更難推認該傷勢為遭被告甲○○等人毆打所致,故該診斷證明書尚不足佐證被告庚○○之指訴。

(3)證人丁○○即案發當日晚間因工會人員報案後到場處理之員警,其於偵查中亦證稱雖被告庚○○離開工會後又回到公會表示要提告訴,但當時被告庚○○並無遭毆打之痕跡等語,有檢察官九十年四月十六日之訊問筆錄在卷可參。

被告有一部份之傷害係在左臉皮下之瘀血,如其遭被告甲○○等人毆打,何以警員未發現其臉部所受之傷害?故更難採信被告庚○○上開指訴。

雖證人辛○○證述被告庚○○及被告甲○○等人有發生爭執,並有人將被告庚○○拉出去等語,縱工會人員將被告庚○○流出會址外,但上開工會辦公室為工會相關人員辦公之場所,被告庚○○已是第二次至工會抗議致影響工會理監事開會,在場理監事或相關員工不堪其擾,為順利進行會議而行使場所自主權驅逐被告庚○○,則尚難認為有傷害故意。

四、綜上,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均無法證明被告庚○○有恐嚇之犯行及被告甲○○、丙○○、戊○○、壬○○及乙○○有傷害之犯行,且經本院依職權調查相關證據,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證明被告庚○○、甲○○、丙○○、戊○○、壬○○及乙○○等有公訴人所指之恐嚇或傷害犯行,故應諭知被告庚○○、甲○○、丙○○、戊○○、壬○○及乙○○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金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 珮 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汪 淑 菁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