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90,易,681,2001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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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六八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0八九號),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情形,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間某日起,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七.五公克及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煙一支,而於同年月二十四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為警至其新竹市○○路○段四四六巷八二號住處搜索,被告乃自上址二樓鐵窗逃逸,惟仍經警追緝查獲,因認被告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嫌云云。

二、按犯施用毒品罪所同時持有之毒品,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逕論以施用毒品罪,對於持有毒品部分之犯行,不再另行論罪。

再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定有明文。

又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施用毒品罪者,檢察官應先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

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先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甲○○於偵查中雖否認施用毒品,惟其獲案時被採尿液,經送新竹市衛生局檢驗結果,有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嗎啡未篩檢),再送法務部調查局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則安非他命及嗎啡均呈陽性反應,此有新竹市衛生局不法藥物尿液初步篩檢報告書及法務部調查局檢驗通知書各一紙附卷可稽,足見被告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

再查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罪,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二二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由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一九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正本在卷可按。

被告於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本應由公訴人依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相關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實際上檢察官亦已聲請本院於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三二0號裁定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於九十年十月八日入台灣新竹看守所附設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有本院刑事裁定正本及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指揮書附卷可稽),再依觀察、勒戒之結果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以決定逕為不起訴處分抑或再聲請法院裁定將被告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不得逕就被告所涉施用毒品犯行提起公訴。

本件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係被告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被告該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二者具有吸收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自應為相同之處理,檢察官不察,將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犯行自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中抽離另行提起本件公訴,其起訴程序自有未洽,揆諸上開法條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第四百五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 明 箴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陳 進 楷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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