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六八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二七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收受贓物,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陳全福(已於民國九十年六月五日死亡,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七日凌晨三時十分許,在新竹縣湖口鄉○○○路一一九號前,持刀砍殺鄭俊宏,並在鄭俊宏不能抗拒之際,取走鄭俊宏所有序號000000000000000、廠牌MOTOROLA、三六八八X型行動電話手機一支。
而陳全福與甲○○(另案審理)為乾姐弟關係,陳全福隨即欲將該手機賣予甲○○。
乙○○為甲○○之夫,於九十年四月間某日,自外地工作回新竹縣湖口鄉○○路○段四十五巷七號住處,明知該手機為來路不明之贓物,仍加以收受,供己通訊之用。
嗣於同年五月二十六日下午一時許,經警在新竹縣竹北市○○街十六號查獲乙○○,並扣得該支手機。
二、案經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向甲○○收受行動電話手機一支,惟辯稱:這支行動電話伊不知是何人所有,是伊太太甲○○交給伊使用,該支行動電話比伊持有的還要新,伊就跟甲○○換云云。
經查,被告所持有之上開行動電話一支係被害人鄭俊宏所有,業經被害人陳俊宏於警訊時陳述並當面指認係陳全福持刀及木棒砍傷伊,並將手機搶走之人;
該手機貼有科學城及九月二十二日的貼紙等語明確,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考。
而同案被告陳全福於警訊時供稱:拿手機給甲○○時,說是撿到的;
證人甲○○於警訊初訊時亦證稱:陳全福告訴伊該行動電話是撿到的等語,惟證人甲○○於本院調查訊時則證述:「是陳全福先拿給我用的,我說沒有錢跟他買,他就叫我先拿來用,之前有說要賣我新臺幣三千元,我和他是乾姊弟,我想沒有錢先跟他拿來用,以後還要還給他。
陳全福告訴我說他在工業區找工作時撿到的。
九十年四月某日(指被告乙○○)從外工作回來,看到廠牌M0TOR0LA、三六八八X型行動電話一支,他問我為何換機子,我告訴他是我乾弟弟賣給我三千元,後來他說我的手機較新,他就跟我換。」
等語綦詳,又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承九十年四月時三六八八手機市價約七、八千元,是甲○○於收受該行動電話時,顯係低於市價甚多取得,且甲○○初則稱係要向陳全福買,嗣又改稱沒有錢買先拿來用,既無購買之意,理應返還陳全福,如何可將他人之手機和被告之手機交換?且徵諸甲○○與被告乙○○為夫妻關係,渠等所言難免有互相迴護之詞,足見被告乙○○自甲○○處收受上開行動電話時即已知悉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甚明。
本件事證明確已如上述,被告所辯即無足採,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手段、目的、犯罪所生之危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金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 秋 宜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張 雲 娥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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