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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七一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四四六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甲○○有多項竊盜、恐嚇、搶奪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三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三月,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嗣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經該院於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以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九0號刑事判決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於同年七月十二日確定(均不構成累犯),詎甲○○於上開案件等待執行期間,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趁大門未上鎖而侵入住宅之方式,侵入如附表所示之住宅內行竊,除竊得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財物外,餘皆因遭被害人即時發現致未得手(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竊盜所得財物、被害人及作案方法均詳如附表所載),嗣於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時間、地點,因甲○○再度行竊為屋主乙○○即時發現而報警處理,始循線在其身上查獲己○○所失竊之現金新台幣(下同)六百元及行動電話手機一支(業已由己○○領回)等物,因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丁○○、丙○○、己○○、乙○○等人分於警訊及本院調查時指述其等被竊之情節相符,且有被害人己○○出具之贓證物品認領保管收據一紙附卷可稽。
從而,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分別犯如附表所犯法條欄所載之罪。其中如附表編號一、二、四所示之犯行,被告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但尚未竊得任何財物,為未遂犯。
被告先後多次竊盜及侵入住宅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均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均為連續犯,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而分別論以情節較重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既遂罪及同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之侵入住宅罪,並均加重其刑。
又被告所犯上開連續侵入住宅與連續竊盜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既遂罪。
爰審酌被告有多項前科,素行不佳,甫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於等待執行期間,猶不思警惕,再度行竊,顯無悔意,兼衡其多次以日間侵入住宅方式行竊、竊得物品之價值、被害人之損害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至公訴人請求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部分,本院審酌被告已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已如前述,被告現正於臺灣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前揭強制工作中,本院認尚無再行諭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於九十年七月十六日上午六時三十分許,侵入被害人戊○○位於新竹市○○街一二一號住處,竊得三千元得手,因認被告此部分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等語。
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害人戊○○於警訊中當面指認被告為侵入其住處企圖竊盜之人為其主要論據。
惟查,被害人戊○○固於九十年七月十六日上午六時三十分許,在其新竹市○○街一二一號住處,目睹一男子自其住處旁之倉庫內走出,其即訊問該男子在該處做何事,該男子隨即騎乘機車離去,約隔半小時後,其先生至房間內始發現長褲口袋內之皮包不見等情,已據被害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又被害人戊○○年屆七十七歲,其視力不好等情,亦據其陳明在卷,則在被害人與該男子素不相識及視力不佳之情況下,被害人能否在僅短暫見一面之下即能清楚記住該男子之容貌,誠屬可疑,參以,被害人戊○○係因警通知查獲竊盜之嫌犯而到警局指認時,在見僅有被告一人可供指認之情形下,其因受干擾而指認被告為竊嫌之可能性並無法全然加以排除,據此,本院尚無從僅依被害人戊○○上開指認而形成被告即為侵入其住處之人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被告涉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此部分犯行,原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之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金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 永 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 記 官 陳 凰 榆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
(侵入住居罪)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犯罪時間│犯 罪 地 點 │竊盜所得財物│被害人│ 方 法 │所犯法
├──┼────┼──────┼──────┼───┼──────┼───
│一 │九十年七│新竹市○○街│尚未竊得任何│丁○○│趁該處大門未│刑法第
│ │月八上午│二八九號住宅│財物。 │ │上鎖之際,進│百二十
│ │六時許 │ │ │ │入屋內至一樓│第三項
│ │ │ │ │ │客廳後方之樓│一項、
│ │ │ │ │ │梯口尋找行竊│三百零
│ │ │ │ │ │之財物時,為│條第一
│ │ │ │ │ │丁○○即時發│。
│ │ │ │ │ │現,旋佯稱伊│
│ │ │ │ │ │要租屋後,迅│
│ │ │ │ │ │速離去。 │
├──┼────┼──────┼──────┼───┼──────┼───
│二 │九十年七│新竹市○○街│尚未竊得任何│丙○○│趁該處大門未│刑法第
│ │月十七日│二八0號住宅│財物。 │ │上鎖之際,進│百二十
│ │上午六時│ │ │ │入屋內至一樓│第三項
│ │許 │ │ │ │客廳後方之樓│一項、
│ │ │ │ │ │梯口尋找行竊│三百零
│ │ │ │ │ │之財物時,為│條第一
│ │ │ │ │ │丙○○即時發│。
│ │ │ │ │ │現,旋佯稱找│
│ │ │ │ │ │人後,迅速離│
│ │ │ │ │ │去。 │
├──┼────┼──────┼──────┼───┼──────┼───
│三 │九十年七│新竹市○○街│現金六百元、│己○○│趁該處門未上│刑法第
│ │月二十五│二五六號住宅│行動電話一支│ │鎖之際,進入│百二十
│ │日上午六│ │。 │ │屋內竊盜。 │第一項
│ │時十分許│ │ │ │ │第三百
│ │ │ │ │ │ │六條第
│ │ │ │ │ │ │項。
├──┼────┼──────┼──────┼───┼──────┼───
│四 │九十年七│新竹市○○街│尚未竊得任何│乙○○│趁該處大門未│刑法第
│ │月二十五│二一四號住宅│財物。 │ │上鎖之際,進│百二十
│ │日上午六│ │ │ │入屋內至一樓│第三項
│ │時二十五│ │ │ │房間門口尋找│一項、
│ │分許 │ │ │ │行竊之財物時│三百零
│ │ │ │ │ │,為乙○○即│條第一
│ │ │ │ │ │時發現而報警│。
│ │ │ │ │ │當場查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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