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90,易,724,2001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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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七二四號
公 訴 人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四四四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連續竊盜,處罰金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後於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三日下午二時許,在新竹市光復中學游泳池旁,見鍾毓豪將衣物放置於未加鎖之置物箱內,乙○○趁機竊取衣物內之皮夾一個(內有全民健康保險卡一張、身分證一張),另於同日晚間九時三十分許,在同樣地點以同樣手法竊取丙○○衣物內之機車鑰匙,至游泳池旁車輛停放處,開啟丙○○所有牌照號碼FF七─五七九號重型機車置物箱竊走之金融卡三張、身分證一張、汽、機車駕照各一張、全民健康保險卡一張、台灣銀行通存印鑑卡一張、機車行車執照一張、信用卡三張、行動電話一支、手錶、現金新台幣一千二百元;

復於同月二十三日晚間七時許,在同樣地點以同樣手法竊取甲○○衣物內之汽車鑰匙,至游泳池旁車輛停放處,開啟甲○○所有牌照號碼R三─八五七四號之自用小客車,竊取車內銀行存摺三本、眼鏡一付及刮鬍刀一把並置於所持之手提袋內,恰為甲○○發現,經報警當場逮捕,並扣得乙○○所竊得之鍾毓豪所有之全民健康保險卡一張、丙○○所有之金融卡三張、身分證一張、汽、機車駕照各一張、全民健康保險卡一張、台灣銀行通存印鑑卡一張、機車行車執照一張、信用卡三張、行動電話一支,以及甲○○所有之銀行存摺三本、眼鏡一付及刮鬍刀一把(以上均已發還),因而偵知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訊時(偵卷第四頁以下參見)、偵查中(偵卷第三十頁參見)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丙○○、以及鍾毓豪之父丁○○指述之情節相符,此外,復有贓證物品認領保管收據在卷足憑,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先後多次竊盜行為,時間緊接,所犯之罪名及基本犯罪構成要件均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所生之危害未鉅及犯罪後坦認不諱態度良好,且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三份在卷可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斌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 嘉 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 記 官 賴 寶 合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所適用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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