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90,易,738,20011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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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七三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丁○○
戊○○
甲○○
右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二四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為之,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 文

丙○○、丁○○、戊○○及甲○○連續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均緩刑參年。

扣案之臂力剪及鐵鎚各壹支沒收。

事 實

一、丙○○、丁○○、戊○○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於民國九十年三月八日下午六時許,在新竹科學工業園區○○○○路一號力捷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力捷公司)停業之廠房內,共同結夥三人以上,攜帶丙○○所有之客觀上足以供兇器所用之臂力剪及鐵鎚各乙支,經由未上鎖之大門進入上開廠房內(侵入建築物部分均未據告訴),將廠房內供輸電力系統之電纜線拉出剪斷(毀損部分未據告訴),而竊取電纜線乙批,得手後載運至新竹市○○路五十五號不知情之吳阿玉所經營之聯進行出售,得款新台幣(下同)四萬八千元,四人朋分花用。

丙○○、丁○○、戊○○及甲○○四人食髓知味,又於同年三月十三日下午六時許,共同攜帶丙○○之臂力剪及鐵鎚,再度至力捷公司上開停業之廠房,因前次竊盜後力捷公司即將大門上鎖,即改由逾越該廠房之安全設備之窗戶,進入廠房內,再度剪斷廠房內供輸電力系統之電纜線,竊得重達一點五噸之電纜線,置於廠房外正準備載運出售時,適有巡邏員警經過此處發覺有異,而當場查獲丙○○、丁○○、戊○○及甲○○四人及已竊得之重達一點五噸之電纜線,並扣得丙○○所有之臂力剪及鐵鎚各乙支。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四中隊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丁○○、戊○○及甲○○對於在右開時、地,攜帶臂力剪及鐵鎚,至力捷公司停業之廠房內,竊取電纜線之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吳阿玉於警訊中陳述被告四人販賣電纜線之情節及被害人公司總務主任乙○○於警訊及本院所陳之失竊情形相符,並有被害人公司領回遭竊之電纜線所出具之贓證物品認領保管收據乙紙及扣案之臂力剪及鐵鎚各乙支在案可證。

本件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臂力剪、鐵鎚客觀上可傷害人之身體,供兇器使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四款及同條項第二、三、四款之加重竊盜罪。

被告四人間就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被告等四人所犯上開二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論以情節較重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凶器逾越安全設備竊盜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四人並無前科,素行尚稱良好,卻因一時貪念,進入被害人公司停業之廠房內,破壞被害人公司廠房內之供電系統,而竊取輸電電纜線,出售圖得數萬元之薄利,卻造成被害人公司損失達上百萬元,但被告四人犯後坦承犯行,並均已盡力與被害人公司達成訴訟上之和解,有和解筆錄附於本院九十年度附民字第九十七號卷內,顯有悔過之意,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末查被告四人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乙紙附卷可憑,其經此教訓,自應知所警惕,而無虞再犯,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法各諭知緩刑三年,用啟向上。

扣案之臂力剪及鐵鎚各乙支為被告丙○○所有,供本件竊盜犯罪之用,業據被告四人供承不諱,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沒收。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二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金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 珮 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汪 淑 菁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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