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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七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輔 佐 人 丁○○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九0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貳年。
事 實
一、丙○○係瘖啞人,前曾犯竊盜、搶奪等案件,最後一次搶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指揮書執畢日期為民國(下同)八十四年八月八日,嗣經縮短刑期假釋出獄,縮短期滿日期為八十四年七月十九日(尚不構成累犯)。
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上午七時許,在新竹市○○里○○○路七十八號前,竊取甲○○所有車牌號碼AST─八九一號重型機車一部,得手後留供己用。
二、案經新竹縣警察局新埔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丙○○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被害人甲○○領回遭竊之物品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竊盜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惟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
並於同年月十日公布施行,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以變更後之新法對被告有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新法,附此敘明。
又被告為瘖啞人,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一紙在卷可稽,應依刑法第二十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犯罪所得之財物,及因工作需要而竊取他人之機車,犯罪所造之危害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且被告為瘖啞人士,與人溝通困難,且社會對瘖啞人之就業並不寬容致其就業不易,若遇挫折即易有違法之舉,本院認被告應於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二年。
三、公訴意旨另以:丙○○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三日上午四時五分許,在新竹縣新埔鎮巨埔里八鄰三十一之一號處,持手電筒並以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油壓剪及板手各一支,毀損乙○○設於上址之檳榔攤店鐵門門鎖之防盜安全設備,著手正欲行竊之際,為乙○○發覺查獲,丙○○並持油壓剪毆打乙○○(傷害、毀損部分均未據乙○○提出告訴),另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嫌云云。
惟按刑法上之未遂犯,必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始能成立,此在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甚明,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之竊盜罪,為第三百二十條之加重條文,自係以竊取他人之物為其犯罪行為之實行,至該條第一項各款所列情形,不過為犯竊盜罪之加重條件,如僅著手於該項加重條件之行為而未著手搜取財物,仍不能以本條之竊盜未遂論。
(最高法院二十七年度滬上字第五七號判例參照)又按檳榔攤係臨時或非密切附著土地之物,有類於售票亭、公用電話亭、工程暫用之小屋等,應認不得解為定著物而係動產;
類似情形,汽車車窗,亦非安全設備,如有毀壞車窗玻璃而竊取該車,如毀損部分經合法告訴,應論以毀損罪及普通竊盜罪,依牽連犯規定從一重處斷。
經查,公訴人所指被告丙○○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三日上午四時五分許,在新竹縣新埔鎮巨埔里八鄰三十一之一號處,持手電筒並持油壓剪及板手各一支,毀損乙○○設於上址之檳榔攤店鐵門門鎖,旋即被乙○○發覺查獲,是被告被獲時尚未著手於竊盜之犯罪行為,僅其攜帶兇器之行為,該當犯竊盜罪之加重條件,自難謂係竊盜未遂。
至其在外破壞門鎖,既非屬防盜之安全設備,毀損部分亦未據乙○○提出告訴,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為被告已入內搜取財物,睽諸上開說明,難令被告負加重竊盜未遂之罪責,此部分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十條、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七條第二項、第三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金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 秋 宜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張 雲 娥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三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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