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90,易,761,20011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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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七六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三八九九號)及同署檢察官移
刑為之,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為乙○○○之夫,因乙○○○罹患躁鬱症已十數年,經常疑心甲○○有婚外情。

於民國九十年六月三日二十時許,在新竹市○○里○鄰○○街九十五號住處,甲○○知悉乙○○○正以電話向友人抱怨其疑心甲○○之婚外情時,憤而將電話搶下,並基於傷害之故意,與乙○○○發生衝突,摑掌乙○○○之臉頰,並以牙齒齧咬乙○○○右肩膀,致乙○○○受有全身多處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告訴人乙○○○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暨同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傷害犯行,辯稱:可能在搶電話時,有用電話筒碰到告訴人乙○○○,因告訴人持酒瓶打伊,伊僅剩一手(被告左手截肢),為奪下告訴人之酒瓶,才咬告訴人云云。

惟查:

(一)告訴人確罹患躁鬱症多年,且並無病識感,多次擅自停藥,而進出醫院多次之事實,有行政院衛生署桃園療養院函及國軍桃園總醫院函各乙紙在卷可稽。

(二)然被告於上開時、地,毆打告訴人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偵訊及本院調查時,指訴綦詳,並有南門綜合醫院之診斷證明書乙紙在卷可參。

雖告訴人患有躁鬱症之宿疾,惟告訴人僅在躁症發作時始有情緒撥動、活動量大、怪異及干擾行為、誇大及被害妄想、幻聽及幻視之症狀。

又告訴人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前住院期間雖均可觀察到明顯躁症症狀,但經過治療後情緒已逐漸穩定,於九十年九月八日再入院,除談及被先生毆打時,顯有憤怒、情緒激動及話多之情況外,並無明顯躁症,亦有上開國軍桃園總醫院函在卷可參。

是告訴人於案發期間內,顯非躁症發作,故可排除其指訴係出於被害妄想或幻聽、幻視所致。

且被告於警訊中亦坦承其確有摑掌告訴人臉頰二次,又告訴人指訴之被告以牙齒齧咬告訴人之情,亦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有以牙齒齧咬之部分相符。

另本院傳喚證人何心儀即被告與告訴人之女兒到庭未果,然何心儀於九十年九月十一日在國軍桃園總醫院接受社會工作師之訪談時,亦提及照顧告訴人最大的負擔係家人之間的衝突及被告對告訴人之家庭暴力,有上開國軍桃園總醫院所負之精神科社會工作紀錄乙紙在卷可稽。

故告訴人上開指訴應為真實堪可採信。

(三)被告事後雖翻異前詞,辯稱未摑掌告訴人僅用電話筒碰到告訴人云云。然被告於警訊筆錄就此部分坦承不諱,且該筆錄經被告逐字按捺指印確認,且又無其他非出於任意性之事實,故應可採信。

被告翻異前詞,應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又被告辯稱,其係為搶奪告訴人手中酒瓶才齧咬告訴人云云。

然告訴人持酒瓶毆打被告此一部份,除被告之陳稱外,並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

縱告訴人有持酒瓶欲毆打被告,此亦為告訴人是否另涉傷害之問題。

被告之反擊行為應出於正當防衛,使得主張免責。

但觀被告摑掌告訴人在先,且告訴人所受之傷為全身多處擦傷,並非單純僅有牙齒齧咬之傷痕。

而告訴人因多年來躁鬱症之折磨,早已骨瘦如柴,本院開庭時,無法站立應訊,頻頻發抖,如欲從其手中搶下酒瓶當非難事,無須造成告訴人全身多處擦傷之傷痕。

可見被告之反擊行為並非僅出於自衛,應仍有傷害之故意。

本件罪證至為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罪。爰審酌被告素行尚稱良好,告訴人因精神疾病產生之種種症狀,確為一般人所難以理解及忍受,尤以躁鬱症,因其不穩定狀態有間歇性,平時未發作時理解力又非全然尚失,而只是較一般人為扭曲,即易使人誤解其並未有精神疾病,然該疾病確實深深影響病患邏輯、思考及日常生活之應對進退,家屬必須以極大之耐心及理解力,始能與病患和平共處,被告雖為告訴人之夫,但已高齡七十餘歲,並且左上肢截肢,為一肢體殘障之人,其無法忍受告訴人因疾病嚴重干擾生活,原非得以苛責,然其對告訴人暴力相向,加重告訴人之病情,使告訴人再度受到刺激而於九十年九月八日再度入院治療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併案意旨另以,被告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下午六時許,在上開住處,傷害告訴人。

惟查,被告堅詞否認此部分傷害告訴人之犯行。

且告訴人指訴其在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下午六時許遭被告毆打,造成右手第四指挫傷,並提出南門綜合醫院之診斷證明書乙紙為證。

然依據上開診斷證明,雖可證明告訴人確實受有右手第四指挫傷。

但告訴人所提出之診斷證明係告訴人於九十年四月十六日前往南門醫院就診所開具。

就診日期距離告訴人指訴遭傷害之日期已有二十餘日。

實難依據上開診斷證明書認定該傷害為告訴人所指訴之日期所造成,此外,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勢為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遭被告毆打所造成。

本件實無證據可佐證告訴人上開之指訴。

併案意旨所指之此部分傷害犯行實無證據可資證明,自難對被告繩以傷害罪責。

故併案部分與上開有罪部分,自無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不為本案之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難加以審究,應退回原併案檢察官另行偵結。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金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六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 珮 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汪 淑 菁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六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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