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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七六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一二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四月一日執行完畢。
猶不知悔改,明知綽號「二郎」之不詳姓名年籍男子所持有之車號三F─0一九八號自小客車(該車係吳麗嬋所有,於九十年五月三十日二十一時許在新竹市○○路八八號前失竊,惟車牌已被拆卸,改懸掛甲○○所有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在桃園縣楊梅鎮○○路○段失竊之車號V六─三六三六號車牌二面)電門鎖座已被拆掉,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於九十年六月一、二日左右,在新竹市○○路邊,向綽號「二郎」之不詳姓名年籍男子商借收受使用。
嗣於同年六月十八日,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審中坦承不諱,又前開車號三F─0一九八號自小客車係吳麗嬋所有,於九十年五月三十日二十一時許,在新竹市○○路八八號前失竊,另V六─三六三六號車牌二面,係甲○○所有,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在桃園縣楊梅鎮○○路○段失竊之事實,業據被害人吳麗嬋、甲○○於警訊時指述甚詳,並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各二紙在卷可稽,是前開自小客車及車牌係屬來路不明贓物無訛。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收受贓物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嫌。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八十九年四月一日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紙附卷可稽,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明知贓物仍收受之,使被害人難以追回遭竊之物,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方法、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金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九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 明 箴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陳 進 楷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六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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