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90,易,776,2001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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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七七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許益菖
(即戊○○)
右列被告等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一三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丁○○、許益菖共同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均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與許益菖(原名戊○○)為兄弟關係,於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七日下午八時四十分許,在新竹市○道○路與忠孝路交岔口「天天炒飲食店」飲酒後,稍有醉意,便借酒裝瘋,無故以手、腳踢打丙○○所有停放路旁牌照號碼DZ─七七二一號之自小客車,導致車輛引擎蓋凹損(毀損部分未據告訴),旁人見狀以電話報警。

十分鐘後,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勢派出所警員甲○○、己○○、乙○○三人駕駛警用巡邏車趕至現場依法執行職務,並詢問丙○○車輛如何被毀損,問明上情後,隨即盤查躺臥路邊之許益菖及坐在牌照號碼二L─二五八七號自小貨車之丁○○,豈料二人不服盤查,當場以臺語辱罵執勤警員:「幹你娘、垃圾、警察無效」等語,許益菖並拉扯己○○之制服,致己○○制服上之兩個鈕扣破損(毀損部分未據告訴),揮打己○○(未成傷);

另外丁○○則持隨手拾起之棍棒(未扣案)追打甲○○,造成甲○○右頸部多處擦傷、鼻樑瘀血(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其後支援警力到達,始順利逮捕二人,帶回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勢派出所後,二人仍繼續辱罵警員「幹你娘、垃圾」等詞,並亂踢派出所內桌椅。

嗣經警對二人進行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許益菖酒精濃度為0.六四mg/L;

丁○○酒精濃度為0.八五mg/L。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許益菖、丁○○二人均矢口否認右開犯行,被告許益菖辯稱:伊酒醉在路旁睡覺,員警叫伊起來,當時伊不知道是警察,伊說沒做什麼,就順手把警察的手撥開,後來伊就被警察帶上車;

被告丁○○則辯以:伊睡在車上,是被警察叫下來,其餘因酒醉沒有意識云云。

惟查,右開犯罪事實,業據現場警員甲○○、己○○、乙○○到庭證述綦詳,並有職務報告書表達詳盡,核與證人丙○○結證情節相符,復有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診斷證明書存卷可憑。

而被告許益菖吐氣酒精濃度為0.六四mg/L,被告丁○○則為0.八五mg/L,此有酒精濃度測試表在卷可考,然據被告許益菖於警訊時,對於警員繼續叫醒伊,伊揮動手臂叫警員不要吵,在揮動過程中有打到警員::,丁○○追趕另一名警員,以及跑到路中央大聲咆哮、到警局後大聲辱罵三字經等情,供述明確,足徵被告丁○○雖有醉意,但尚未至爛醉而無意識之程度。

況當時警員身著警察制服,旁邊復停放警用巡邏車,被告二人對該三人為警員,在依法執行職務一事已有了解,方會辱罵「警察無效」等語,堪信被告二人前開所辯「不知是警察」、「因酒醉沒有意識」云云,要屬避重就輕之詞,委不足取。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許益菖拉扯警員己○○之制服,揮打己○○,丁○○持棍棒追打警員甲○○,致甲○○受有右頸部多處擦傷、鼻樑瘀血之傷害行為,均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妨害公務罪;

被告二人不服盤查竟當場及至派出所內以臺語辱罵執勤警員:「幹你娘、垃圾、警察無效」等語辱罵己○○、甲○○等員警,核渠等係犯同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之侮辱公務員罪。

被告二人就前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二人所犯上開妨害公務、侮辱公務員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二人之品行、辱罵並攻擊執勤員警、且無故亂踢派出所內桌椅,目無法紀,助長社會暴戾之氣,與犯罪後態度良好,並當庭向執勤之警員甲○○、己○○、乙○○道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金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 秋 宜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張 雲 娥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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