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90,易,779,2001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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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七七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七九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所為禁止直接或間接騷擾行為之裁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甲○○與乙○○○為夫妻關係,彼此間分別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定之家庭成員,因兩人彼此感情不睦,甲○○曾對乙○○○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乙○○○迫不得已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聲請通常保護令,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以八十九年度家護字第二四五號核發(一)甲○○不得對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二)甲○○不得直接或間接對於乙○○○為騷擾之聯絡行為之民事保護令。

詎甲○○收受保護令後,竟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年三月十二日起至同年四月十九日止,每至深夜,便在其位於彰化縣北斗鎮○○路一九二號之住處內,以市內電話(0四)0000000號撥打至乙○○○設置在新竹縣橫山鄉○○街一六0巷二號三樓住處之市內電話(0三)0000000號及乙○○○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或不出聲,或要乙○○○出面處理子女問題,干擾乙○○○之生活作息,違反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所為禁止騷擾行為之禁令。

二、案經乙○○○訴由新竹縣警察局橫山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右揭時、地打電話予告訴人乙○○○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干擾行為,辯稱:係小孩要找媽媽,並未吵告訴人云云。

經查,被告於前揭時、地打電話予告訴人之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指訴歷歷,並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家護字第二四五號民事通常保護令、騷擾電話錄音之錄音帶及譯文在卷可憑,且觀諸譯文內容非全然因小孩之事而打電話予告訴人,其所辯顯係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查被告甲○○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所為之禁止騷擾被害人之裁定,核其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二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漠視法院所為禁止騷擾被害人之裁定,其犯罪手段、情節及對被害人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又其目前白天上班,下班後須照顧三名年幼之子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衝動,而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三年,緩刑期內並交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二款、第三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金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 秋 宜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張 雲 娥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三條、第十五條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二、禁止直接或間接騷擾、接觸、通話或其他連絡行為。
三、命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命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治療、輔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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