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90,易,803,2001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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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八О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一七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未經許可,製造刀械,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武士刀壹把沒收;

又於夜間在公共場所未經許可攜帶刀械,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武士刀壹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台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武士刀壹把沒收。

事 實

一、甲○○有多次麻醉藥品管制條例案件前科,最後一次復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並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執行完畢。

其詎仍不知悔改,復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於八十九年十月間某日,在其位於新竹縣竹東鎮○○路三十七巷三十三號之住處,以其所有之砂輪機一台(未扣案),研磨製造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具有殺傷力之武士刀一把,並將之置放在其上開住處內,以供隨時防身之用。

二、九十年七月八日夜間,甲○○另行起意,攜帶上開武士刀一把,駕駛向不知情之徐肇煌借來的車號BM─九三六二號自小客車於道路,至公共場所之新竹縣竹東鎮榮民醫院前,欲返還該車予徐肇煌,二人見面後,甲○○又向徐肇煌表示,其欲前往新竹縣五峰鄉訪友,惟其對山區道路不熟,是否能請徐肇煌一同前往,遂由徐肇煌駕駛上開自小客車附載甲○○,適於同日晚上十一時許,其二人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行經新竹縣五峰鄉大隘村一鄰三號舊檢查哨前遇警臨檢,為警在徐肇煌身上起出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小包、含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殘渣之挖勺一支(徐肇煌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另案偵查中),並在上開自小客車內起出甲○○所有之前開武士刀一把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六小包(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另案偵查中)等物而得悉上情。

三、案經新竹縣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開犯罪事實,業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徐肇煌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而上開刀械一把,送往鑑定,認:該刀械之刀柄長十七點五公分,刀刃長三十六公分,已開鋒,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刀械武士刀,有新竹縣警察局於九十年七月十七日出具之(九十)竹縣警保字第五九一O號函一紙、扣押物品清單及照片各一張均附於偵查卷內可憑,並經本院當庭勘驗無訛,此外,復有上開武士刀一把扣案可稽,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刀械罪及同法第十五條第一、二款之於夜間在公共場所未經許可攜帶刀械罪;

其所犯之未經許可持有刀械之輕度行為,已經分別為上揭製造暨攜帶刀械之重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所犯上開未經許可製造刀械罪與於夜間在公共場所未經許可攜帶刀械罪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末查,被告甲○○有多次麻醉藥品管制條例案件前科,最後一次復於八十五年間,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並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執行完畢,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均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另就所犯製造刀械部分併科如主文所示之罰金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扣案之武士刀一把係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至於另扣案如事實欄所載之毒品等物,均應由被告及徐肇煌所犯之另案另行處理,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二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金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八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遲中慧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龔柏萃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八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
未經許可攜帶刀械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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