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90,易,807,2001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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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八О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二九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所為禁止直接或間接騷擾行為之裁定,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叄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甲○○係丙○○○之夫,彼此間分別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定之家庭成員。

因甲○○曾有酒後藉故毆打丙○○○而實施家庭暴力之事實,經丙○○○聲請本院核發民事暫時保護令,本院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以八十九年度暫家護字第二七八號准予核發(一)甲○○不得對丙○○○、丙○○○之子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二)甲○○不得直接或間接對於丙○○○為騷擾之聯絡行為之民事暫時保護令;

復經本院審理後於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以九十年度家護字第六號裁定准予核發同上開內容之民事通常保護令(公訴人誤載為民事暫時保護令)。

詎甲○○收受上開通常保護令後,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概括犯意,於九十年六月十八日晚上十時許起至翌日凌晨三時許止、同年月二十六日晚上十一時許起至翌日凌晨一時許止,連續在新竹縣關西鎮東平里十七鄰南坑十八號住處,於丙○○○就寢後,以不斷開門、關門、反覆密集進出丙○○○臥房辱罵張女之方式騷擾丙○○○,違反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所為禁止騷擾行為之禁令。

二、案經丙○○○訴由新竹縣警察局新埔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之被告甲○○矢口否認於右揭時地騷擾丙○○○,辯稱:渠僅係為家產一事與被害人講一些平常生活之對話,並未吵被害人云云。

惟查,右揭事實迭據被害人丙○○○於警訊、偵審中指訴歷歷,復據被告之子乙○○於審理中證述「我父母分房睡,有聽到父親一直開門、關門,有時燈一下開一下關,他幾乎是到我母親房間吵,有時是在客廳吵,我母親有時早睡,她平時是十點半到十一點睡,我父親大都是在她要睡覺時去吵她。

時間都在凌晨十二點到三、四點左右。」

等語綦詳,且有前開本院九十年度家護字第六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影本一份在卷足稽。

而被告係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下午二時十分許親自收受上揭保護令等情,亦經本院調閱前開九十年度家護字第六號民事聲請卷宗核閱屬實,足見被告確已收受上開民事保護令並已知悉其內容無訛。

被告雖空言否認騷擾被害人云云,然證人乙○○係被告之子,如非被告確有上開犯行,當無甘冒不孝之諱而出庭證述被告犯行,復能詳述前揭騷擾被害人之細節?足見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查被告甲○○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所為之禁止騷擾被害人之裁定,核其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二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被告先後二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雖公訴人未論列被告於九十年六月十八日之犯行,惟此部分業經告訴人於警訊及審理中指訴歷歷,且與經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漠視法院所為禁止騷擾被害人之裁定,其犯罪手段、情節及對被害人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衝動,而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三年,緩刑期內並交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二款、第三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金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淑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曾秀貞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
附錄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三條、第十五條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一 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二 禁止直接或間接騷擾、接觸、通話或其他連絡行為。
三 命遷出住居所。
四 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 命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治療、輔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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