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90,易,813,2001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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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八一三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一三0號),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情形,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其於九十年一月八日為乙○○代辦之繳交車號Z七─七0二一號自小客車汽車牌照稅新台幣(下同)三萬零四百七十元,已辦理退費,竟持該無效之繳款單收據,於同日申辦該自小客車之過戶手續,使該監理處人員,據以申辦該車輛過戶手續,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管理車籍資料之正確性。

嗣經新竹監理所發現上情,報警處理,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云云。

二、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請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最高法院六九年台上七三二號判例、七三年台上字第一七一○號判例著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甲○○與其夫共同經營昇鴻汽車修理廠,於九十年一月初,被告甲○○受乙○○委託代為辦理車號LQ─一二0七號自小客車過戶,並向乙○○收取二萬八千六百七十元之八十九、九十年汽車使用牌照稅及九十年汽車燃料代繳稅款。

嗣被告甲○○於九十年一月二日,以車牌遺損換牌為由,將前開自小客車更換車牌為Z七─七0二一號,同年一月八日上午,至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下稱新竹區監理所)繳納二萬八千六百七十元之Z七─七0二一號自小客車稅款,於取得新竹縣稅捐處八十九、九十年全期使用牌照稅繳款書、九十年汽車燃料稅繳款書收據聯後影印留存,旋於同日辦理退稅後即持前揭影印之牌照稅繳款書、燃料稅繳款書影本向新竹區監理所辦理Z七─七0二一號自小客車過戶,而退稅款二萬八千六百七十元據為己有,花用怠盡等情,業據被告甲○○於本院供認不諱,核與證人乙○○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新竹縣稅捐處八十九、九十年全期使用牌照稅繳款書、九十年汽車燃料稅繳款書收據聯影本、新竹縣新埔鎮農會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新農信字第三二0號函、估價單影本及汽車過戶登記書附卷可稽,堪信為真正。

惟車輛辦理過戶,應備買賣雙方身分證明、過戶登記書一張加蓋雙方印章、行車執照、新車主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保險證,由監理機關承辦之公務員依據公路局各區監理所(站)車輛管理窗口作業手冊規定,以電腦終端機畫面車籍資料核對前述證件是否相符,有欠稅費補開稅單繳清後受理,有違規案件請車主逕行辦理結案後受理,否則以不合格退件等情,有新竹區監理所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九十竹監一字第一五七五七號函及所附之汽車過戶登記書、公路局各區監理所(站)車輛管理窗口作業手冊節本在卷可按,此亦可由汽車過戶登記書下方列有查核稅費一欄可得明證。

從而,申辦汽(機)車過戶,其有無欠稅款尚須經審核始能認定,監理機關承辦之公務員並非徒憑被告檢具之資料即記載於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上辦理過戶,是被告不實之申辦行為,尚難成立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餘地。

綜上所述,公訴人起訴被告前揭行為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顯有誤會,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三、至被告將其代收自乙○○稅款二萬八千六百七十元侵占入己挪為他用之行為,原涉有業務侵占罪嫌,惟此部分未在公訴人起訴範圍,自非本院所得審究,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金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 明 箴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陳 進 楷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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