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90,易,83,200110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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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八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唐琪瑤律師
右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四六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乙○○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乙○○為夫妻關係,共同經營國翔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翔大飯店;

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二日變更營利事業名稱為國鑫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鑫大飯店),與告訴人丙○○為朋友,之前偶有金錢借貸關係,惟被告二人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是明知參與投標不需巨額資金,卻仍於八十七年九月下旬,由甲○○邀告訴人參與「新竹科學工業園區展示中心」委任經營競選之投資案(下稱竹科投資案),將企劃書交其參看後,自稱於園區有很好人脈,一定有把握標到該生活館,續則由乙○○以需要資金週轉為由,向告訴人借得新臺幣(下同)二百萬元;

再於同年十月中旬,甲○○自稱新竹縣湖口工業區唐榮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唐榮公司)主管與之交情匪淺,邀告訴人參與唐榮工廠綜合開發案之投資案(下稱唐榮投資案),雖僅有擬具計劃書而無投標計劃,仍向告訴人騙稱投資案需要先期資金,而借得三百萬元。

復於八十八年間,明知其尚未取得嘉義縣朴子市○○○段竹林小段八十一、八十四、八十一之一六地號及嘉義縣朴子市○○○段德家小段四七三、四七四、四七九、四八一、五一二地號等土地之所有權,亦無著手於該地上建屋之計劃(下稱嘉義投資案)卻仍約告訴人前往嘉義現場看地後,表示系爭土地已購得,但要畫建築圖、申請執照、搭樣品屋等需要資金,只要短期內就有客戶上門訂購預售屋,資金很快就會回收,屆期還錢不難,向告訴人借得八百萬元。

詎料竹科投資案雖有投標但於第一階段初步評選後即未進入綜合評選,而唐榮投資案僅於八十九年三月將企劃書交與唐榮公司林東豐後便未參與公開招標,嘉義投資案則因被告等未繳清土地買賣尾款而停滯。

被告等未將前情據實向告訴人說明,並除清償其中二百萬元外,遲未清償剩餘之債務,一再以換票、開借款條、支票未獲付款即另以土地供擔保簽立擔保條等方式延展清償期限,而於延展後之清償期過後即避不見面,經告訴人查證,方知被告早已無償債能力,所供擔保之土地亦非如被告等所保證之無任何設定抵押,丙○○始獲悉受騙。

因認被告甲○○、乙○○係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

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事實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參照);

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序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

又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

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此為最高法院四十六年臺上第二六0號判例可資參照。

申言之,債務人若有未依約定之債務本旨履行者,於一般交易經驗上原因非一,舉凡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不能給付,或因合法主張抗辯事由而拒絕給付,或因財產、信用狀況緊縮而無力給付,甚至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另起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財產犯罪一端,遽以債務不履行之客觀結果,即率為推斷違約當事人即同時涉及詐欺犯罪,而有謀取不法利益可言,亦即債務人是否有詐欺之故意及施用詐術,係以行為當時為判斷時點,如行為人初無詐欺之故意及施用詐術,只因嗣後情事變更,即非該當於詐欺之構成要件,除非被告已自白具有詐欺之犯意,或依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係假借民事違約手段從事刑事詐欺行為,始足當之。

三、公訴人認被告甲○○、林枚娃共同犯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嫌,係以告訴人丙○○之指述、證人唐榮公司經理林東豐之證述、並有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甄選民間機構承運展示中心招商資料、唐榮公司新豐廠土地開發規劃書、嘉義縣朴子市○○○段竹村小段八一、八四、八一之一六地號及嘉義縣朴子市○○○段德家小段四七三、四七四、四七九、四八一、五一二地號土地之買賣契約書及信託登記書、取款憑條二紙及匯款明細表一紙在卷可按為其論據。

訊據被告甲○○及乙○○固不否認有向告訴人丙○○借取前開金額款項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

被告甲○○辯稱:公司確實有向告訴人借錢,借錢時從來沒有談是為了投資那三件投資案;

借第一筆款是在園區招標前後,告訴人沒有參與新竹科學園區的企劃書,伊有跟告訴人說沒有標到,三個投資案有向告訴人說明進行情況,並讓其參與提供意見等語。

被告乙○○則辯以:借款都是由伊出面,並非以投資案向告訴人借錢,唐榮部分有提出企劃書,嘉義縣朴子市的土地,當時伊沒有自耕農身分,所以信託登記在原地主李永誠之名義下,另外過戶要費用,出了一千多萬的頭期款,還要多付二千多萬尾款才能過戶,付不出來所以沒取得所有權;

伊有努力計劃,但因遇到九二一大地震所以無法進行;

八十九年二月間伊還了三百萬元,之前還匯了一百萬元予告訴人等語。

四、經查:(一)、告訴人丙○○初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提出告訴時於告訴狀中載明:「被告前於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明知其等已無週轉還款能力,仍向告訴人詐稱其等已向銀行申辦貸款,並有多筆投資案件即將成功,騙使告訴人將六百萬元借貸予伊,供其等週轉::,嗣被告又於前揭借款後二個月即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一日,仍執前詞,再向告訴人借款六百萬元::」云云(見偵查卷第二頁);

嗣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刑事補充理由狀中亦明載:「告訴人係於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先應被告要求借予六百萬元,約定借期四個月,詎於上列借款二個月後,即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被告又以款項即將下來,惟其尚缺資金,再向告訴人借款六百萬元」等語(見偵查卷第六十一頁、第六十二頁),且告訴人於八十九年七月六日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指稱:「::被告二人一起出面向我借了二次各六百萬元,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左右電匯了三百萬元還我。」

(見偵查卷第十五頁背面第九、十行),復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陳稱:「::被告是在決標完畢後才向我借錢。」

(見偵查卷第二二一頁背面第九行)、「(問:剛開始(八十八年農曆過年)是否向你借二百萬元?)答:是的,那是小錢,有還之後取得信任,才又向我借大錢六百萬元,::」(見偵查卷第二二二頁第三至五行)。

告訴人於提出告訴暨其後長達一年之偵查期間均稱被告二人係分別於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及同年十一月三十一日各向其借六百萬元,嗣後改口稱受詐欺之時間係八十七年十月七日之二百萬元、同年十月二十日之三百萬元及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之八百萬元,告訴人對於借貸之時間、金額之指訴前後不一,即有可議。

(二)、次查,本件被告二人於告訴人借款之時,雖有投資案件進行如下:⑴、竹科投資案:此案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七日由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對外公開招商,於同年十一月十日資格預審,同年月十九日初步評選,被告乙○○所經營之國鑫大飯店(當時尚未辦理更名,為國翔大飯店)於取得各廠商協力配合之承諾,並提出一百萬元之申請保證金及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六日提出管理公司籌組計劃書,通過資格預審後,於初步評審時因未進入前三名,致未能參與綜合評選,未獲決標,此有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八十九年十月五日(89)園投字第0二一七0五號函在卷可按(見偵查卷第一00至第二一二頁)。

⑵、唐榮投資案:被告二人固不否認與唐榮公司有所接觸,並曾由告訴人隨行至該公司廠房,而訊據證人林東豐即唐榮公司經理在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到庭證述:因為唐榮公司與國翔飯店有外燴關係,因與飯店黃秘書認識,而提及唐榮公司科技園區的案子,後來由黃秘書安排,伊有與被告甲○○碰面,被告乙○○則有去看廠房,乙○○有轉交一份計畫書給伊,伊轉交給公司財務部後,就沒有再聯絡了,被告知道這個案子還要公開招標,伊也沒有承諾被告可以得標;

(問:去看廠房是何時?)應該是一年左右的事情(是去年底今年初之事,亦即八十八年底八十九年初)(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偵查筆錄)等語綦詳,此部分之證詞為告訴人及被告所不否認,並有八十八年七月十九日唐榮公司新豐廠土地開發規劃書乙份附卷可證,而告訴人並表示:唐榮公司的案子伊有去看過等語,堪認本件投資案告訴人確有前往瞭解及參與部分規劃。

惟與告訴人所指被告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以此向告訴人詐騙三百萬元,尚有未合,足徵告訴人之所以隨同被告至唐榮公司廠房僅係提供意見,並非被告二人以此投資案邀集告訴人參與投資。

⑶、嘉義投資案:坐落嘉義縣朴子市○○○段竹村小段八一、八四、八一之一六地號及嘉義縣朴子市○○○段德家小段四七三、四七四、四七九、四八一、五一二地號土地,係被告乙○○於八十八年四月十六日向訴外人張陳秋好、李永誠購得,此亦為告訴人及被告二人所不爭執。

而依該買賣契約書第二條記載:該買賣契約金額共計一億元,定金二百萬元(八十八年四月十六日),八十八年十月三十日買方(指被告乙○○)支付簽約金二千萬元予賣方、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買方支付二千萬元、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買方支付一千五百萬元、銀行貸款四千三百萬元,由買方承擔,利息自八十八年五月十五日起由買方開始負擔,並承擔銀行貸款四千三百萬元,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在卷足憑,其中建地部分即嘉義縣朴子市○○○段德家小段四七三、四七四地號屬建地已移轉登記予被告甲○○,另部分屬特定農地部分因當時法令限制無法過戶予無自耕能力者,則信託登記原地主李永誠之名義,亦有土地登記謄本、農地信託登記契約書在卷可稽,此亦為告訴人及被告二人所不爭執,而被告乙○○業已支付部分價金,並就上開建地規劃,設計建築圖,申請核發建築執照,上開土地復為國鑫大飯店投資所用,其上起造人名義為國鑫大飯店,亦有嘉義縣朴子市公所核發之建築執照等附卷足參,堪認被告二人所辯:對於嘉義土地之投資亦耗費相當金錢、心力一節,應足採信。

(三)、再查,告訴人係分別於八十七年十月七日借款二百萬元、同年月二十日借款三百萬元、及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借款八百萬元予被告等情,為被告吳聲祥、乙○○所不否認,並有取款憑條二紙及匯款明細表一紙在卷可按,堪認為真實。

然告訴人借予被告之金錢,則係以國翔大飯店、或國鑫大飯店之名義,此有告訴人匯款時之收據收款人名稱及支票抬頭為國翔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或國鑫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足資佐證(見偵查卷第二四七、二四九頁),而本件被告以國鑫大飯店名義向告訴人借款週轉後,曾自八十七年十月三十日起陸續開立國鑫大飯店之支票予告訴人用供利息之給付及分別於八十八年元月三十一日及同年十月五日各清償一百萬元、八十九年二月間清償三百萬元,此據告訴人自承被告二人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左右電匯了三百萬元還我等語不諱(見偵查卷第十五頁背面第九、十行),復有臺灣土地銀行竹北分行函、合作金庫銀行北新竹分行函、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竹北分行函所附之支票影本在卷可資參照,應堪認定告訴人所匯之錢係供國鑫大飯店週轉之用。

(四)、第查,國鑫大飯店(前為國翔大飯店,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日變更營利事業名稱,有新竹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附卷可考;

見偵查卷第三十六頁)營運原址係設於新竹縣竹北市○○路一0二號,因該址之租約即將屆期,被告乙○○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向祥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陳進財購買坐落新竹縣竹北市○○段四七三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為竹北市○○街七號一至七層等,總價計二億五千九百七十三萬元,國翔大飯店並先行支付定金二千萬元及第一期款計三千九百七十三萬元,餘由銀行貸款支付,價金業已全部給付完畢,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在卷足稽,被告林玫娃並將該大樓重新隔間改建,並為空調、水電工程及飯店門面內部裝潢施作等工程歷時一年有餘,且花費不貲,有國鑫大飯店與國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風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亞格燈飾有限公司、啟揚工程行、日台設計股份有限公司等之工程合約、估價單、報價表等可供為證,益證被告乙○○於八十七年十月間及八十八年六月間以國翔大飯店(國鑫大飯店)名義向告訴人所貸供之金錢確實係供國鑫大飯店使用。

(五)、復查,本件被告乙○○所經營之國鑫大飯店於八十七、八十八年間營運均屬正常,嗣因飯店改建工程一再延誤完工,且追加支出,又不幸遭遇九二一大地震致飯店營運陷入困境,於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因周轉困難而發生退票事宜,同年二月二十四日、二十五日公告列為拒絕往來戶,此有臺灣土地銀行竹北分行函(見偵查卷第三十四頁)、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竹北分行函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二二六至二三九頁)。

惟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詐欺罪,係以行為人在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意圖,或意圖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為其要件。

所謂「不法」,係指在該利益與行為人藉以謀利之基礎事實間欠缺合法正當之關連而言,查本案被告乙○○及被告甲○○確有以國鑫大飯店名義向告訴人借款,借款期間除國鑫大飯店之改建工程外,並有竹科、嘉義投資案在進行,告訴人並積極參與及提供意見,並經告訴人評估國鑫大飯店仍有商機而借予國鑫大飯店,有如前述,告訴人於偵查中補充理由狀中亦自承:「::況其等經營二家飯店,月入數百萬,營業狀況良好所借金錢定可依期返還:」(見偵查卷第六十一頁),足徵告訴人於借款之初確係因被告乙○○經營之飯店有所獲利可供清償,方貸與金錢供飯店週轉,僅因嗣後飯店之營運轉盈為虧無法如期清償,難遽認被告乙○○、甲○○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至為酌然。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上開事證,無足認定被告乙○○、甲○○主觀上確有不法所有意圖,縱然被告乙○○所經營之國鑫大飯店發生財務週轉困難,被告甲○○為擔保品提供人兼連帶保證人,至於三大投資案,被告二人既於計劃投資當時均積極參與甚而投入大量金錢,並非空有計劃,嗣後或係因評選未通過、抑或財務已發生困難致無法完成計劃,且投資之金錢亦無法收回,而無力繼續支付尾款及後續之建屋,致無法完全清償前以國鑫大飯店名義向告訴人所借貸之債務,不得遽以債務不履行之客觀結果,即率為推斷被告乙○○、甲○○共同涉有詐欺犯罪,而有謀取不法利益可言,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乙○○、甲○○二人確有公訴人所指詐欺犯行,揆諸前開規定、說明,自均應諭知被告二人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正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九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 秋 宜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張 雲 娥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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