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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八四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七三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含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殘渣袋柒個均沒收銷燬;
吸管肆支沒收。
事 實
一、甲○○曾因竊盜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於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二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
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四三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九月三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五五二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再於八十八年間,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三六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七O六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並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竹北簡字第二五六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
其於強制戒治期間之八十九年三月七日因強制戒治成效評定為合格,經本院依聲請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六四號裁定停止強制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而出所,詎其於交付保護管束期間出所後之同年四月十九日,竟在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一四五號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新竹簡易庭於同年八月二十八日,以八十九年度竹簡字第四五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於同年十一月十三日判決確定。
詎甲○○猶不知悔改,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後某日起至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止,連續在其位於新竹縣竹東鎮陸豐里三鄰三十九號之住處等地,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為警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晚上八時五十分許,在新竹市○○街一一一巷十六弄八號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施用毒品器具吸管四支及含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殘渣袋七個等物。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在右開時、地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業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被告於警訊時所親自採取、封緘之尿液,經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姓名代號對照表及新竹市衛生局於九十年五月三日出具之竹市衛六字第六七三七號不法藥物尿液初步篩檢報告書各一份均附於偵查卷內可稽;
此外,復有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含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殘渣袋七個及施用器具吸管四支等物在卷可憑,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手法雷同,所犯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末查,被告甲○○曾因竊盜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二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之。
爰審酌被告一再沾染毒品,曾經不起訴處分及本院判刑二次後仍再犯本罪,顯然不知悔改,完全無識毒品對其個人及社會帶來之負面影響,及其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三、扣案含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殘渣袋七個,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至於施用毒品器具吸管四支,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翠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遲中慧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龔柏萃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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