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90,易,866,2001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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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八六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一七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竹東簡字第一七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緩刑二年確定,現尚在緩刑期間(未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年八月七日下午三時許,在新竹縣竹東鎮○○路IQ補習班前,見愛之味股份有限公司業務員乙○○所駕之車號C三-五四六七號自小貨車,車內無人且車窗未關,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徒手自車外伸手入車內方式(起訴書誤為打開車門入內竊取),竊取車內零錢袋(內有零錢新台幣一萬三千元,起訴書誤為一萬一千元),得手後部分零錢先至商家換取紙鈔後供己花用殆盡。

嗣經乙○○報警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由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審中均坦白承認,互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訊、檢察官偵查中指述之被害情節;

證人即被告將所竊之零錢兌換紙幣之商店負責人彭金雄、林何玉嬌、李增昌於警訊時證述之內容均相符合,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單純,犯罪之方法不具侵害性、所得尚少,且犯後坦認之犯罪後態度、前有竊盜前科經獲緩刑寬典仍不知悔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金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滕治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江靜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三 日
附錄: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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