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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八七О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三二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與甲○○係夫妻關係,乙○○於民國九十年五月六日晚間十一時,在新竹縣芎林鄉○○村○鄰○○路○段七二一號住處內,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藉酒意徒手毆打甲○○肩膀、手臂、手掌等處,致甲○○受有右肩瘀傷三公分乘以二公分、右手掌裂傷零點八公分乘以零點三公分乘以零點三公分、右手掌裂傷零點六公分乘以零點三公分乘以零點三公分、右上臂瘀傷三公分乘以二公分、右腿瘀傷四公分乘以四公分、右手掌虎口擦傷三公分乘以零點二公分、右拇指擦傷零點五公分乘以零點二公分、左下臂瘀傷四公分乘以三公分、左手中指裂傷一點五公分乘以零點三公分乘以零點三公分等傷害。
二、案經甲○○訴請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傷害犯行,辯稱:伊與甲○○搶酒瓶,因酒瓶撞到石塊碎裂,甲○○才會被割傷,伊並未毆打她云云。
經查:被告於前揭時地徒手毆打告訴人甲○○之情,業據告訴人於警、偵訊中指訴綦詳,且堅稱不移,並有國民醫院出具之驗傷診斷書附卷可證,又告訴人受傷部位遍及右肩、右手掌、右上臂、右手掌虎口、右拇指、左下臂、左手中指,且傷勢種類含有瘀傷、裂傷、擦傷等,均據上開驗傷診斷書圖示詳載,認告訴人所受傷勢顯非單純遭破酒瓶所割傷,本院認告訴人之指訴,較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傷害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夫妻關係,被告酒後徒手毆打告訴人成傷,暨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公訴意旨另認:被告乙○○自八十九年十月間起至九十年五月五日止,連續傷害告訴人一節,業據被告否認在卷,且除告訴人之指訴外,尚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犯此部分犯行,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本院前開論科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金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 美 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饒 興 蘭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附錄: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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