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90,易,887,2001110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八八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三六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乙○○自民國(下同)八十五年一月一日起,迄九十年五月間離職止,受僱於甲○○○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在該公司竹東通訊處展業課擔任業務員乙職,負責拓展保險業務及對該公司投保客戶提供收費服務、各種保險金給付申請及款項轉交、保單質押貸款申請、利息收取及償還款解繳公司等業務。

詎其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在任職期間內之九十年一月初起至九十年五月初止,將陸續收自如附表序號一至九十八號所示保戶所繳交之續期保險費、保單貸款利息及房屋貸款本息,合計共新台幣(下同)九十一萬一千二百四十元,據為己有,挪用一空,而未繳回公司。

嗣經甲○○○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查知上情,乙○○始陸續償還,惟迄今仍積欠甲○○○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四十三萬九千零九十六元。

二、案經甲○○○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訴請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即甲○○○保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竹東通訊處展業課課長鄧謝綢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員工人事動態資料、被告所書立之切結書一紙、保戶聲明書八十四張、保險費送金單及收據七十八張在卷足稽,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侵占業務上持有之金錢,金額多達九十一萬餘元,事後坦認犯行及犯罪後態度良好,惟至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正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九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 明 箴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陳 進 楷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六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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