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90,易,915,2001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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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九一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七一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安非他命殘渣袋貳個,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前有竊盜、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前科,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九日,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嗣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猶不知悔改,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二三四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五八三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再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於八十八年八月十八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五五三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該院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四五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並經台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駁回上訴確定,同時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六一五六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經戒治所評定合格,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再由該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四八0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八十九年四日二十九日交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至八十九年十月十五日止),詎其竟仍不知戒絕,復另行起意,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九年五月間某日起,至同年七月二十四日止,連續在新竹市○○路二七一巷五七弄十號二樓租處,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

嗣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下午一時四十分許,為警在其前開租處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安非他命犯罪用之吸食器一組及安非他命殘渣袋二個。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四中隊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審中坦承不諱,並有扣案之吸食器一組及安非他命殘渣袋二個可資佐證,且被告於獲案時被採尿液,經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法務部調查局檢驗通知書一紙在卷可按。

再者,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二三四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五八三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再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於八十八年八月十八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五五三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該院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四五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並經台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駁回上訴確定,同時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六一五六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經戒治所評定合格,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再由該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四八0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八十九年四日二十九日交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至八十九年十月十五日止),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戒治處分執行指揮書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一份、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一份附卷可稽。

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先後多次施用毒品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無視法令之禁止,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兼以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以自戕健康為主,及其施用期間長短,事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扣案之吸食器一組及含安非他命殘渣袋二個,為被告所有供吸食安非他命犯罪之物,業據其自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金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 明 箴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陳 進 楷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三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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