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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九三О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四八二O號),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之情形,改以通常程度並判決如左:
主 文
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在編號F0000000號簽帳單上所偽造之「甲○○」署押叁枚,均沒收。
事 實
一、乙○○與甲○○二人一同在新竹縣竹東鎮○○里○○街七巷一號經營車行業務,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二日凌晨二時許,乙○○見甲○○之汽車鑰匙一支放在上開車行樓梯旁之地上,甲○○所有之車號BW─一五五七號之自小客車則停放在車行並未開離,乙○○原想向其借車使用,惟在打開上開自小客車車門後發現甲○○所有之咖啡色皮夾一個(內有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之中國商業銀行〈下稱中國商銀〉信用卡、郵局金融卡、身分證、健保卡、捐血卡等各一張及現金新台幣〈下同〉一千四百元等物)遺放在該車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上開甲○○所有之咖啡色皮夾一個及車鑰匙一支取走,得手後,乙○○除將現金一千四百元及上開中國商銀信用卡一張留下外,其餘連同上開自小客車的車鑰匙一支及皮夾、證件等均丟棄在竹林橋下;
乙○○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當日凌晨三時許,至新竹市○○路七十六號「香港姑娘理容院」消費一千六百八十元後,並持上開甲○○所有之中國商銀信用卡一張交付給老闆戴必俊,冒名甲○○本人,經戴必俊製作編號為F0000000號、上開金額之簽帳單一份(共三聯)後,乙○○即簽帳單上一次偽造「甲○○」之署押三枚,再將其所偽造之簽帳單交付給戴必俊而行使之,使戴必俊誤以為其即係甲○○本人,致陷於錯誤,而使乙○○享有在該店獲取服務但實際上不必付款之不法利益,足以生損害於甲○○、「香港姑娘理容院」及中國商銀關於信用卡業務管理之正確性。
嗣甲○○於同日上午七時三十分許發現該自小客車的鑰匙不見,即請鎖匠打開車門後始知其皮夾遭竊,經向中國商銀掛失信用卡,始得知為乙○○甫持其信用卡至「香港姑娘理容院」消費,經報警而循線於同日下午二時許,在上開理容院內當場查獲,並取出甲○○所有之上開中國商銀信用卡一張。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在右揭時、地竊取被害人甲○○所有之皮夾,並持其所有之信用卡冒名消費之事實,業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所述之被害情節及證人戴必俊結證稱:持「甲○○」所有之信用卡至香港姑娘理容院刷卡一千六百八十元的人就是被告乙○○等之情節相符,並有經被告冒甲○○之名偽造之簽帳單影本一紙及業經被害人甲○○領回右開信用卡一張所出具之贓證物品認領保管收據乙紙等附於偵查卷內可資佐證。
綜上所述,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竊取被害人所有之鑰匙及皮夾(內有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之中國商銀信用卡、郵局金融卡、身分證、健保卡、捐血卡等各一張及現金一千四百元等物)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既遂罪;
其於竊得被害人之信用卡後,冒名合法之持卡人,持以向店家簽帳消費,並於簽帳單上偽造信用卡申請人之姓名,持以行使,使該店家陷於錯誤而同意消費,因此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之詐欺得利罪及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其所犯前開竊盜既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得利罪三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犯罪後態度及已賠償被害人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參,其經本次偵、審過程之教訓,今後當知警愓,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三、至於在編號F0000000號簽帳單上所偽造之「甲○○」署押三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鳳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遲中慧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龔柏萃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條
(沒收之特例)
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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