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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九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右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四0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扣案之鑰匙壹把,沒收。
事 實
一、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後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五月一日上午十時許、同年八月四日上午八時許及同年十月二十八日下午九時許,假購物之名義,進入位於新竹縣湖口鄉○○路五二一號之統一超商高湖門市店,分別竊取價值新臺幣(下同)八十元之七星牌洋煙二包、一百二十元之金沙巧克力乙盒及二百三十五元之曾寶儀專輯錄音帶一捲。
嗣於同年十月二十八日,為前開統一超商高湖門市店負責人乙○○發現,因丙○○隨即與之達成分期賠償之和解協議,故未報警處理。
其間丙○○復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下午九時許,在新竹縣湖口鄉○○路士林電機廠旁,見丁○○所有車號GZS─0一五號重型機車因突然故障停放在該處,無人看管,乃以自備之鑰匙啟動竊取之,得手後,先將之送修,然後供己騎用,迄同年八月中旬,因發生車禍而將上述機車任意棄置(已為車主丁○○取回),惟車號GZS─0一五車牌一面仍繼續保有。
丙○○又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下午九時許,在新竹縣湖口鄉○○路六0二號前,同樣以自備之鑰匙,啟動竊取許枝萬所有、交由其子甲○○使用之車號BWB─二八一號重型機車,得手後,改懸掛上述車號GZS─0一五車牌一面,供己騎用,原車號BWB─二八一號車牌一面則藏置在住處地下室停車場內。
迨至同年十一月七日晚上八時三十分許,丙○○騎乘懸掛車號GZS─0一五車牌之BWB─二八一號重型機車,行經新竹縣新豐鄉山崎國小前時,為警查獲,扣得車號GZS─0一五車牌一面、車號BWB─二八一號機車一部及鑰匙一把,並前往丙○○住處起出車號BWB─二八一號車牌一面。
二、案經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丁○○及甲○○於警訊中所述情節相符,並有贓證物品認領保管收據、車輛竊盜、車牌失竊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牌認可資料、門市竊盜和解書及門市竊盜自白書等件附卷可稽,此外,亦有鑰匙一把扣案可資佐證,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先後五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
惟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
並於同年月十日公布施行,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以變更後之新法對被告有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新法。
爰審酌被告因正值年輕力壯,當力圖向上,猶思不勞而獲,及行竊次數、竊得財物之價值,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末查被告素行良好,前未曾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已與被害人乙○○和解賠償損害,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雖被告多次竊取他人之動產,但為鼓勵其奮發向上,尚無予剝奪人身自由之必要,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併予以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且緩刑期間內應有專人輔導必要,故併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
扣案之鑰匙一把,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修正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章京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九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 秋 宜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張 雲 娥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九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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