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90,易緝,37,20011102,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易緝字第三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於九十年十月三日所為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此: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案由欄內關於公訴案號更正為「八十八年度毒偵字一三二號」、移送併辦案號更正為「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三二七號」。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案由欄內關於公訴案號及移送併辦案號記載有誤,公訴案號應更正為「八十八年度毒偵字一三二號」、移送併辦案號應更正為「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三二七號」。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 日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 珮 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汪 淑 菁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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