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90,易緝,40,200110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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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緝字第四О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五四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捌月。

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甲○○係煒東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煒東公司)之業務員兼司機,在公司從事送貨(飲料等貨品)、送帳單、收受貨款等工作,代公司收取貨款係其業務範圍,為從事業務之人,詎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六月十日止,先後多次將其為煒東公司所代收之貨款,共新台幣(下同)三十萬三千零九十二元,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

二、案經煒東公司訴由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審中坦白承認,互核與煒東公司負責人乙○○指述之被害情節相符,此外,復有出貨單六十一紙、挪用帳款明細一紙在卷可憑,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先後多次業務侵占行為,時間緊接,所犯之罪名及基本犯罪構成要件均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犯罪目的、所取得之金額、行為所用之手段、已經與告訴人公司和解有本院和解筆錄一紙可憑,犯後之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以及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且其已經達成和解,已如前述,犯後頗具悔悟,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諒經此偵審科刑宣告之教訓,當已足資促使其有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金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二 日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滕治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江靜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五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對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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