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90,易緝,6,20010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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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緝字第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義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一一二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 文

甲○○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鑰匙壹支,沒收。

事 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六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在新竹市○○街一五二號前,以自備之鑰匙竊取新億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上開公司負責人之妻楊陳秀霞所持用之車牌號碼HHR─八六九號機車一部,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嗣為警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二日十時三十分在新竹市○○路三三○號前當場查獲,並扣得該機車及竊取機車所用之鑰匙一支(機車發還楊陳秀霞)。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 由

一、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以自備之鑰匙啟動楊陳秀霞所持用之車牌號碼HHR─八六九號機車,予以騎用之事實坦白承認,核與被害人楊陳秀霞於本院審理中指述情節相符(本院八十九年竹簡字第三一號卷第二十三頁正面),此外並有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贓物領據各一紙附卷及鑰匙一支扣案可資佐証,堪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証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本院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方法、所生危害、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同年月十二日生效,將得易科罰金之適用範圍擴張為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本件自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裁判時法律,而本件又合於修正後得易科罰金之規定,爰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另扣案之鑰匙一支係被告所有供行竊之用,已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爰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鳳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六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永春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馮玉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六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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