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90,竹交簡,1002,2001111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竹交簡字第一○○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九八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貳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關於「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記載,應更正為「繳納罰金執行完畢」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彭政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樂嘉威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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