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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竹交簡字第一○二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三四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關於「甲○○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竊盜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而於八十七年七月二日執行完畢」之記載,應補充為「甲○○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二日因竊盜罪,經台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指揮書執畢日期為八十七年七月二日,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時,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有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所發之法八八檢字第00一六六九號函及其所附之八十八年五月十日會議記錄一份可參,綜上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彭政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樂嘉威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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