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90,竹交簡,1031,2001112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竹交簡字第一○三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六四五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壹萬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日晚間七時許起,在新竹市○○街貴賓牛家莊與同事吃完飯後,又至好樂迪KTV唱歌時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汽車之情形下,仍於翌日(即三十一日)凌晨約一時許左右,駕駛車號二L-五四八五號自用小客車,在新竹市○○路五號前,為警臨檢查獲,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點九五毫克。

二、證據:

(一)被告於警、偵訊中之自白。

(二)酒精濃度測試單一紙。

(三)員警所製作之測試觀察紀錄表一紙。

三、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時,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有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所發之法八八檢字第00一六六九號函及其所附之八十八年五月十日會議記錄一份可參,綜上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四、聲請書內記載:「甲○○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等語,經查被告並無前科記錄,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而檢察官引用「甲○○(身分證統一編號為Z000000000號)」之前科資料,與本件被告並非同一人,聲請書內上開記載,應係誤載,附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彭政章
右本證明與元本無異。
書記官 樂嘉威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三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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