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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竹交簡字第一三九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罰金叁萬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甲○○曾於民國八十五年九月間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五年十月三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日二時五十五分許,飲酒後,明知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駕駛車號JY─六六二三號自小客貨車,行經國道三號公路南向八十四公里新竹縣關西鎮處,為警攔檢,當場發現其酒味濃厚,經測試後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零點八九毫克,顯已不能安全駕駛。
二、證據:
(一)被告於警訊時之自白。
(二)酒精濃度測試值單、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報告書、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以及測試觀察紀錄表各一紙附卷可資佐證。
(三)按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五五毫克時,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有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所發之法八八檢字第00一六六九號函及其所附之八十八年五月十日會議記錄一份可據,佐以被告駕駛自小客車為警攔檢後之情形(測試觀察紀錄表參見)等事實,堪認被告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甚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四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上晃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黎秀娟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四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似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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