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90,竹交簡,39,2001020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竹交簡字第三十九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度偵字第六八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壹萬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晚上七時起,在台北市某路邊攤與友人飲用威士忌酒,迄翌日凌晨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仍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九日凌晨某時起,自台北市駕駛車牌號碼八F─七一七○號自小客車沿國道三號高速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凌晨五時五十八分許,行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南下九十七公里處(位於新竹縣境內),為警方攔檢查獲,並測得酒後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零點六零毫克。

二、證據:(一)被告於警訊中之自白。(二)測試觀察紀錄表及酒精濃度測試值各一紙。

(三)查獲員警報告書一紙。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永春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馮玉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 日
附錄本案論罪刑之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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