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竹交簡字第五六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七四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有竊盜、妨害公務、公共危險等前科 (均不構成累犯)。
竟仍不知悔改,復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九日晚間十一、二時起至翌日凌晨四時止,在新竹市○○路○路邊攤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車牌號碼A四-七三四五號自小客車,沿新竹市○○路、食品路、光復路進入國道一號高速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嗣為警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凌晨四時五十分許在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上八十三公里處查獲,並測得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點六六MG/L。
二、証據:(一)被告甲○○坦承酒後駕車等情。
(二)酒精濃度測試表。
(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通知單影本。
(四)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五)警員鄧錫祥出具之報告書。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後十日內,向本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永春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馮玉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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